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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l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l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益群。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毛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吴益群到庭参加诉讼。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3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l0月31日晚,被告人苏某饮酒后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有关技术要求的牌照为“浙03.320**”号大中型拖拉机从平阳县腾蛟镇驶往水头镇方向。当晚22时21分许,被告人苏某驾车途经230省道89KM+200M处即平阳县腾蛟镇南陀村路段时,因夜间车速过快,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能注意该路段刚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以致车辆碰撞前方路上正对前事故伤员进行救助的王青意和蔡福想,并碾压路面伤者肖美丽,造成王青意、蔡福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苏某驾车逃逸。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蔡福想、王青意均因交通肇事损伤造成颅脑严重损伤,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于20l3年11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苏某的亲属主动向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缴纳赔偿款押金人民币5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的亲属与死者蔡福想、王青意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各人民币458000元,赔偿款押金人民币50000元由双方各领取一半。死者家属对被告人苏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证人白某、王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视频录像,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预付款清单,调解协议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犯罪后能自首,且其亲属能积极代为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乐群人民陪审员  裴同君人民陪审员  赵清茶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