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方某、俞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俞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2013年5月30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被告人俞某。2013年5月13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6月4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三门县公安局不予执行。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俞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中下旬至4月底期间,被告人方某在三门县海游方卢村房前空地、悬渚村新建房屋中等处开设赌场,以扑克牌“三十二张”形式聚众赌博,期间方某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万元。2013年4月底至5月7日期间,被告人俞某在三门县海游悬渚村房前空地、铁路桥下等处开设赌场,以扑克牌“三十二张”形式聚众赌博,期间俞某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俞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立轰、俞圣科、何昌超、李和约、俞光明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俞某以营利为目的,分别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各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追缴被告人方某、俞某的违法所得各人民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林菁优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章彩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