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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峄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峄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女,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租车司机。2014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2014年5月14日被我院办理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锦山,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公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均增、房卓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辩护人王锦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7时许,被告人魏某驾驶鲁D×××××号出租车沿郯薛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峄城区榴园镇逍遥村路段时,撞上前方横穿公路的褚某,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褚某系严重颅脑外伤死亡。经交警部门鉴定,被告人魏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褚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先后拨打122、120,后随同120急救车辆至医院对褚某进行施救。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同被害人近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魏某供述和辩解,证人田某、张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调解书等书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构成自首,且已经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 伟代理审判员  孟凡军人民陪审员  席成志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