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原告郑维连诉被告赵三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维连,赵三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865号原告郑维连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三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大庆南路251号。代表人吴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群磊,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维连诉被告赵三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赵三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俞群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10时30分许,陈武生驾驶苏LK37**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句容市石狮路富达创业园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苏ND25**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车辆经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130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评估费300元。此事故经认定,陈武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苏LK37**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763元(医疗费463元、误工费3000元、财产损失1300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三萍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陈武生系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车辆所载货物超宽、超长,应至少承担次要责任;苏LK37**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误工费天数过长,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车损13000元没有扣除残值部分,认可1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9000元,按照70%来赔偿,即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车损8300元;评估费300元不承担;施救费500元同意承担;交通费认可1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10时30分,陈武生驾驶苏LK37**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句容市石狮路富达创业园路口处,与郑维连驾驶的苏ND25**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苏ND25**号三轮汽车乘坐人蔡佃花受伤。后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武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维连、蔡佃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郑维连当日在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费用463元。苏ND25**号三轮汽车的所有人系原告郑维连,经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该车车损为130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评估费300元。后该车在句容经济开发区汽海汽配门市部进行维修,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13000元。苏LK37**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赵三萍,陈武生系赵三萍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陈武生驾驶证、苏LK37**号重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三者险保单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郑维连驾驶证复印件、苏ND25**号三轮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鉴定清单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修理费票据二张、施救费发票一张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陈武生驾驶车辆致郑维连受伤、车辆损坏,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武生系赵三萍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赵三萍承担。陈武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残值的辩论意见,因为损害赔偿的原则是填平损失,有损失即应获得赔偿,兼顾我国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对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原告伤情仅门诊检查一次,医嘱未强调注意休息,原告亦未能提供需要休息的相关证明,因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定该项损失,故本院酌定误工期限3天,根据原告年龄及家庭住址,认可标准为80元/天。经审核,原告郑维连损失如下:医疗费463元、误工费240元(3天,80元/天)、车损1300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460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6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11000元由被告赵三萍负担,此款未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维连医疗费、误工费、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车损共计36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维连车损11000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赵三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赵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玉婷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