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孙康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孙康(绰号”康萝卜”),男,46岁,1968年1月13日出生。因盗窃于1990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9月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忠林,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刑诉(2014)0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康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康及其辩护人赵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孙康于2013年9月7日,携带甲基苯丙胺249.15克,乘坐G508次火车从湖北省武汉市出发至北京。同日13时许,被告人孙康在本市西客站北广场停车场内被当场抓获,后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中起获上述毒品。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康非法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孙康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从重处罚。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孙康辩解称其未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辩护人认为,无证据证明本案涉案毒品为孙康所携带,请求宣告孙康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人孙康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249.15克,乘坐G508次火车从湖北省武汉市出发至北京。同日13时许,被告人孙康在北京市西客站北广场停车场内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中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43.96克,后在派出所对其进一步审查的过程中又从其身上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19克。上述毒品均已被收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从孙康那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在古城公园南门外的马路边,买了5克冰毒,每克500元,花了2500元。第二次是2013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我在孙康家吸完毒后,孙康给了我5克,我给他2500元。第三次是六月的一天下午一时许,在他家楼下,孙康给了我1克,我给他500元钱。孙康的电话是139×××8196。刘×从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12号照片上的男子(孙康)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孙康。2、证人王×证言:2013年5月底一天下午,陈×跟我带了五六千元现金去宋×家买冰毒。宋×拿出冰壶和一小袋冰,让我俩先尝,说550元一袋。陈×给了钱,宋×说晚上送过去。我听陈×说宋×和孙康一起卖冰毒。过了十几天,我和陈×去宋×家,孙康从卧室拿出冰毒,陈×给了孙康1万元钱,孙康把20克毒品交给陈×。之后我单独找孙康买过几次冰毒。六月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我给孙康打电话说买冰毒,他让我直接找宋×,我从宋×那花600元,买了0.7克冰毒。六月的一天下午五六点钟,我从宋×那花300元,买了0.3克冰毒。六月的一天下午,我从孙康那花600元,买了不到1克冰毒。还有一次也是六月的一个下午,在宋×家楼下,我从孙康那花600元,买了不到1克冰毒。还有两次,我和陈×在家,陈×下楼拿的冰毒,应该是宋×给他送来的。3、证人陈×证言: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五六点钟,我和王×去了宋×家,王×说:”拿点东西,都是熟人,放心吧。”我给了宋×5500元,宋×从柜子里拿出一克冰毒。后我们三人在她家尝了冰毒。宋×说剩下的晚上给我送来。22时许,在我家楼下,宋×给了我九袋冰毒。十几天后,宋×给我打电话说:”这次东西特别好,卖你500元,但必须拿20克以上。”我就跟王×一起合买,我出四千,他出六千。我们到宋×家中,孙康也在,孙康说:”这次东西可好了,你们看好,一点不会亏你们。”王×把1万元给了孙康。孙康用电子秤把毒品称好,用自封袋分了两个袋子,我们在他家玩了冰毒就走了。4、证人宋×证言:孙康是我男朋友,我家中搜出的少量毒品是孙康的,他的事情我不清楚,他卖给谁我也不清楚,要不是这回他出事,我都不知道他在外面倒腾这些东西,我没有卖过毒品。5、证人文×2013年9月13日证言:我是湖北省武汉市×酒店武昌火车站店前台服务员。2013年9月7日5时38分左右,住8710房间的两名男子退房,登记姓名是雷×,其中一个人较胖,一个人较瘦。6、证人袁×2013年9月13日证言:我是湖北省武汉市×酒店武昌火车站店前台服务员。2013年9月6日12时11分,有个叫雷×的人入住8710房间,他是我们酒店的会员。7、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受理案件的情况,以及抓获被告人孙康并起获毒品的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视听资料证明:(1)2013年9月7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北京西客站北广场停车场内将涉嫌运输毒品的孙康抓获,当场从其包内起获可疑白色晶体一大包,后将该人带回×派出所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从该人身上搜出红色片状物两小袋,粉色片状物一小袋。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起获物品初检结果均为苯丙胺类。(2)2013年9月7日,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的孙康后,民警将涉案毒品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在检验过程中,在红、金色相间镂空婚礼喜糖包装袋内发现五个透明塑料袋内均装有可疑白色晶体,分别编号为4、5、6、7、8号检材。在4号透明塑料袋中发现红色可疑物一小包以及绿色可疑物一小包,编号分别为:红色可疑物为9号,绿色可疑物为10号。9、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委托合同表、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孙康处起获的)塑料袋包装粉红色药片9片,净重0.74克,检验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塑料袋包装红色药片8片,净重0.81克,检验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塑料袋包装红色药片39片,净重3.64克,检验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1包,净重48.16克,检验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1包,净重48.94克,检验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1包,净重48.32克,检验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1包,净重49.07克,检验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1包,净重48.9克,检验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塑料袋包装红色晶体1包,净重0.21克,检验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塑料袋包装绿色晶体1包,净重0.36克,检验结果为甲基苯丙胺。10、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收缴毒品清单证明:从孙康处起获的涉案毒品均已被收缴。11、公安机关出具的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孙康尿样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苯丙胺类毒品阳性。12、公安机关出具的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孙康吸毒成瘾严重。13、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经搜查,在孙康家中西侧卧室里的抽屉内,查出三台电子秤,从柜子里查出两包空塑料袋。14、物证照片、扣押清单证明:涉案物品背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火车票一张,塑料袋两包,电子秤三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中国工商银行卡等情况。15、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调取的进离港国内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孙康2013年9月6日8时45分乘坐HU7025航班从北京出发,于当日11时50分到达武汉。16、火车票一张证明被告人孙康于2013年9月7日乘坐G508次列车从武汉至北京的行程。17、手机通话清单证明:孙康的手机(号码:139×××8196)于2013年9月6日至9月7日通话情况,其中,通话地点分别为北京、武汉、信阳、保定、北京等地。18、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及×酒店武昌火车站店预收款收据、开房记录单、武汉市国内旅客住宿登记单分别证明:孙康携带背包与一男子于2013年9月6日12时16分入住×酒店武昌火车站店8710房间,于9月7日5时47分携带背包与一男子退房后离开该酒店。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7日12时48分在北京市西客站北广场停车场内抓获孙康及起获毒品的过程。19、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2013年9月8日1时20分检查孙康身体,其左内踝可见长约6厘米陈旧瘢痕,左外踝可见长约4厘米陈旧瘢痕;无外伤。20、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孙康的身份情况。21、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1994)石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刑初字第75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孙康的劣迹及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2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刑初字第71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分别证明:孙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孙康于201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3、被告人孙康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视听资料(讯问录像):别人叫我”康萝卜”。2013年9月5日,我给”斌子”打电话,问他有毒品吗?他说有,我说我明天过去。9月6日,我坐飞机从北京去武汉,11时许到武汉,我给”斌子”打电话,说要250。他说打电话联系,让我去×宾馆,到宾馆时,”斌子”已在宾馆的停车场等我了。他说让他朋友去联系货了,在宾馆等着就行。我跟他去了宾馆710房间等。我说明天得回去,”斌子”说肯定弄来,23时许,”斌子”的朋友给”斌子”打电话说拿来了。我俩下楼,上宾馆街对面看东西,冰毒装在5个透明塑料袋内,放在他朋友的手包内,我一看是这东西,说去尝尝,他朋友说行。我们三人回到宾馆710房间,我在房间内做的冰壶,后抽了两口,一看重量觉得行,就从包里给”斌子”的朋友55000元,他们拿钱走了。他俩走后,我用我带的小红兜把5袋”冰毒”装在袋内,后用胶带缠了五六圈,放在包内。早上,我打车去了高铁武汉站,坐7点20分的车回北京,回北京后被警察抓了。毒品放在我棕色单肩包的底部。毒品是以每克220元的价格买的。我是九月四、五日早上预订的机票,通过工行汇了629元。9月6日晚上,我用手机打火车站订票电话,晚8点30分火车票被送到宾馆710房间。我的手机号是139×××8196。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康曾因贩卖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和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涉案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孙康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孙康所提其未实施运输毒品行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无证据证明本案涉案毒品为孙康所携带、请求宣告孙康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孙康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鉴定意见、火车票、手机通话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康对此亦曾予以供认,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孙康将大量毒品从湖北省武汉市运输至北京市,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应以该罪定罪并科以刑罚,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案扣押物品,本院依法一并予以处理。本院根据被告人孙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随案移送的电子秤三台、火车票一张及孙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个(含折内金额)、中国工商银行卡一个(含卡内金额)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志 东代理审判员 刘 明 研人民陪审员 魏 亮 瑜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雪书记员张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