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要法禄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与梁伟权、陈小雁、黄学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梁伟权,陈小雁,黄学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禄民初字第1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负责人梁美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永清,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国平,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梁伟权,住高要市。被告陈小雁,住高要市。被告黄学研,住高要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诉被告梁伟权、陈小雁、黄学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权、陈小雁、黄学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诉称,被告梁伟权于2010年9月28日向我行申请自助可循环借款1笔,我行给予其自助可循环借款授信总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陈小雁、黄学研作为联保小组担保,有效期3年,到期日为2013年9月27日,而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归还后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我行如约发放单笔自助可循环贷款50000元,被告按合约规定归还我行贷款后于2012年11月30日借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9日。被告初期能按时清息,但贷款到期后,虽经我行电话和派员上门催促被告,但至今一直没有偿还,已构成严重违约,而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至2014年2月8日止,尚欠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39.42元。为此,我行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梁伟权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50439.42元,其中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39.42元(利息计至2014年2月8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陈小雁、黄学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梁伟权、陈小雁、黄学研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亦没有到庭进行质证和抗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伟权因购买化肥农药缺资金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申请贷款,2010年9月28日,贷款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与借款人被告梁伟权,保证人被告陈小雁、黄学研三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放款途经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借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款;由被告陈小雁、黄学研组成联保小组(被告陈小雁为联保小组组长)采用最高额保证方式为被告梁伟权的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作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3倍。贷款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于2010年9月28日将借款50000元发放给了借款人被告梁伟权,约定额度到期日为2013年9月27日,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4年3月27日,并由被告梁伟权签名、捺印。被告归还该笔贷款后,于2012年11月30日再次借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9日。被告梁伟权于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已支付了利息3905.08元,尚欠利息439.42元,借款本金一直未归还。经原告多次上门追收无果,至2014年2月8日,被告共欠贷款本息50439.42元,其中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39.42元,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2、梁伟权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陈小雁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其妻子余连旺的身份证各一份,黄学研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记帐凭证》各一份;4、贷款合约信息查询一份。并有原告的起诉状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梁伟权、陈小雁、黄学研无答辩,也无出庭辨认、核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所举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梁伟权的借款合同合法,借贷事实清楚,被告陈小雁、黄学研组成联保小组为被告梁伟权的借款提供保证,此保证借款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梁伟权作为借款人,依法应还清尚欠原告的借款及相应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小雁、黄学研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梁伟权所欠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小雁、黄学研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伟权追偿。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伟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39.42元,本息合计50439.4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2月8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计至还清借款时止)付清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高要市支行。二、被告陈小雁、黄学研应对被告梁伟权所欠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小雁、黄学研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伟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1元,由被告梁伟权负担(该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被告应在还款时一并付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巧明代理审判员 李国坤人民陪审员 习金喜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伟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