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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确民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潘文化与被告确山县双剑面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化,确山县双剑面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确民初字第0020号原告潘文化,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确山县双剑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确刘路京珠高速下路口向西10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任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建军,男,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潘文化与被告确山县双剑面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确山县双剑面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文化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干活时摔伤,随后到王化市骨科医院治疗,被告对此事十分冷淡,不管不问,此事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及经济负担。另外,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天工资50元,2012年9月份被告压原告600元工资,2012年6月、7月、8月压原告200元工资,2012年11月份工作13天,共拖欠原告工资1450元。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00元;支付拖欠的工资1450元。被告辩称,原告是9月份到被告处干活的,11月10日离开的,没有打招呼就走了。过了有个7、8天原告就过来说自己因公受伤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的,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个月零10天,工资已全部结清,有工资表为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2012年9月份到被告确山县双剑面业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1月10日自行离开被告确山县双剑面业有限公司。过了7、8天,原告以因工受伤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的,拒绝赔偿。原告潘文化在被告确山县双剑面业有限公司工作2个月零10天,其中九月份原告领取工资1500元,10月份原告领取工资1500元,11月份原告领取10天工资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申请证人张尿出庭作证,证人张尿当庭证明,原告是否是在被告处工作时受的伤其不知道,也不知道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情。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1450元,其所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尿对待证事实,明确表示不知道。再者,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看,九月份原告领取工资1500元,10月份原告领取工资1500元,11月份原告领取10天工资计款500元。而从原告提交王化市骨科医院证明来看,原告受伤入院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3日,说明原告受伤时,已经不在被告处工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文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潘文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宝宏审判员  陈学军审判员  王红伟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