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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余某,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吴孝金,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女,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柳黎虹,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芽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孝金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柳黎虹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和被告相亲,认识两三天后原告就去广东。之后双方只能电话联系,当时觉得比较投缘,原告就通过电话向被告提出订婚。原告于2007年正月回福清,于2007年农历正月十五和被告订婚。之后原告又去广东,2007年7月,被告曾到广东找原告,双方因此交往两个月左右,在此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原告因而提出退婚,但被告不肯,而原告家人也不同意,所以没有退婚,原告只能继续和被告交往。2007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福清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由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一年多双方仅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所以原告于2009年5月向福清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在家人的劝说下勉强和被告交往,但由于原告和被告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吵架,双方真正共同生活只有一个星期时间。原、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生育男孩。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及其父亲曾向原告及原告家人提出离婚的要求。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福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26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和被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现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再次向贵院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带领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蒋某某辩称,被告十分珍惜且一直都在挽回这段婚姻,为的是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让孩子从小在一个完全的家庭中享受更多的父爱和母爱,让孩子更健康、自信地成长。被告相信法院会维护婚姻的合法与神圣。被告相信原告一定会回心转意,也会一直等待原告,被告和儿子永远爱着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如果法院一定判决离婚的话,孩子应由被告带领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5月6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以(2009)融民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婚生一男孩,现跟随被告生活。2013年4月24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以(2013)融民初字第2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带领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档案材料、(2009)融民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书、(2013)融民初字第22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户籍证明,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户主为吴惠琴的户口簿复印件为证,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原告不懂得珍惜,此前已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带领抚养婚生子,本院认为,婚生子年龄尚幼,且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应由被告带领抚养。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每月愿意承担子女抚养费2,200元直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带领抚养,原告余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2,200元至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余某每月可探望婚生子两次。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芽淋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少融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