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城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四川农业大学与四川省蓉欣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农业大学,四川省蓉欣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城民初字第943号原告:四川农业大学。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郑有良,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智,男,生于1968年2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系四川农业大学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晓静,四川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蓉欣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吴兰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兵,四川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农业大学与被告四川省蓉欣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议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农业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曾智、刘晓静,被告四川省蓉欣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农业大学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2日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了铜芯电缆330米,价格为346500元,2011年12月投入使用。2012年7月6日21时,该电缆出现故障,造成校区各教学实验楼停电,试验仪器设备不能运行,给学校造成了巨大损失。后经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检验证实,被告提供的该批电缆为不合格产品。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对该电缆进行了更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电缆款346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255646元(发电柴油费126266元,发电加班费1500元,重新购买铝芯电缆费68376元,鉴定费10000元及发电机维护保养费7958元)。被告四川省蓉欣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符合合同要求的大明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前锋”牌电力电缆。经原告方验收合格后,由四川农业大学委托第三方施工并投入使用,被告收到原告方支付的346500元货款95%,5%的尾款至今未付。被告向原告提交产品是已附带提交了该批产品的合格证,原告在安装过程中施工不当导致电缆严重划伤及弯曲变形,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非电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得的结果不能作为认定电缆质量问题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发电机柴油费126266元,系原告为生产教学需要的支出,与被告没有关系,即使与被告有关,在使用柴油发电后,减少了相应的电费支出,应当相应扣减。且被告共计购买了两根电缆,采用的是“双机备份”运行模式,不产生柴油发电的问题。发电加班费的真实性无法查证。维保费系原告单方确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既要求被告赔偿电缆损失又要求被告支付新置电缆的费用,诉求相冲突。鉴定费为原告单方鉴定的支出,不应由被告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买方、被告为卖方于2011年9月12日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4*300铜芯交联护套电力电缆330米,价格为346500元,质保期为12个月;购买4*150铜芯交联护套电力电缆350米,价格为238000元。卖方提交的电缆应符合国家标准。货物与合同要求不符的,买方可以要求卖方更换有缺陷的零件、部件和设备,或修理缺陷部分,以达到合同规定的规格、质量和性能,卖方承担一切费用和风险并负担买方遭受的一切直接费用。”原告购买的电力电缆于2011年12月投入使用。2012年7月6日21时,原告在使用被告提供的4*300铜芯交联护套电力电缆过程中出现故障,造成原告校区教学实验楼停电。原告将电缆发生故障的事由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对故障电缆进行更换,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7月15日,该电缆的生产厂家大明电缆有限公司技术部出具《证明》,认为造成电缆发生故障的原因是施工不当所造成。同日,原告向成都市温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请求成都市温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故障进行调查处理。2012年7月28日,被告函告原告,再次认为其提供给原告的是质量合格的产品。2012年8月20日,被告函告成都市温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其提供给原告的是合格产品,故障是由原告施工不当所造成。2012年11月27日,成都市温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对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该故障电缆进行了检测。2012年12月14日,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出具检测报告,认定该故障电缆护套最小厚度、护套老化前抗张强度、20°C时导体电阻、绝缘热延伸试验项目不合格,电缆总体认定为不符合国家标准。从被告提供的事故电缆照片中可见电缆上有清晰可见的划痕及弯曲变形。4*300铜芯交联护套电力电缆的总价款为346500元,原告已支付了总价款的95%即329175元。电缆发生故障后,原告为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使用了柴油发电机供电,共支出柴油费126266元,发电加班费1500元,在使用柴油发电期间,原告聘请四川大洋发电机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对电机进行了保养,并支付保养费7958.34元。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形下,原告购买了660米的铝芯电缆用于替换发生故障的电缆支出68376元。原告鉴定电缆的质量支出鉴定费1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柴油费即使与被告有关,在使用柴油减少了相应的电费支出,应当相应扣减。原告通过发电时间和发电机厂家提供的油耗数据,计算得出柴油总发电量为69715度,减少支出电费38092.28元。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方法,但未提出原告因此减少支出的费用金额,也未提出通过鉴定确定金额的申请。上述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产品购销合同》、成都商温案移字(2013)第5003号文件、2012年7月25日及2013年5月15日四川农业大学向成都市温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投诉函、2012年11月27日成都市温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成工商温委字(2012)第05006号委托鉴定书、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检验报告》及函、成都市温江区公证外的公证书,柴油发电机的工作情况、损失凭证、中标通知书、产品购销合同、收条及送货单、2012年7月9日被告向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大明电缆有限公司技术部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双方为解决电缆故障的往来函件、故障电缆照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电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二原告是否存在“双机备份”运行模式;三是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应由谁承担。首先,关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电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被告以出售给原告的产品有合格证为由主张事故电缆合格。事故电缆经有相应资质的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鉴定为不合格,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强于生产厂家单独作出的合格认定,被告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电缆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被告主张原告施工不当导致电缆严重划伤及弯曲变形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此被告提供了事故电缆的照片,该照片记载了事故电缆划伤及变形,但不能证明此种划伤及变形是在安装电缆过程中还是生产运输电缆等过程中所造成,故被告主张发生事故的原因系原告安装不当所造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是否在“双机备份”运行模式的问题。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两根铜芯交联护套电力电缆,但两根电缆的规格分别为4*300和4*150,长度分别为330米和350米。被告主张原告采取“双机备份”运行模式,原告购买两根电缆的长度和规格均不相同,且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采取了“双机备份”运行模式。第三,关于原告此次事故的损失是多少,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的检测结果表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电缆不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技术要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技术要求时,被告应当进行更换。电缆出现故障后,被告未按原告的要求进行更换,原告自行更换后,转而选择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所支付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退还货款的总额应为原告实际支付的货款总额329175元。被告在退还原告电缆价款后,还应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发电柴油费用126266元,被告抗辩称使用柴油发电减少了相应的电费支出,应相应扣除。原告根据发电时间和发电机厂家提供的油耗数据,得出柴油总发电量为69715度,减少支出电费38092.28元,被告对该金额虽不认可,但并未提出更合理的计算依据,也未要求对此损失进行鉴定,故对原告的该计算方法本院予以采信。柴油费用支出扣减应支付的电费后的损失为88173.72元。发电加班费1500元,发电机维护保养费7958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支付依据,该二项费用均为电缆故障后原告采用柴油发电机发电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0000元系原告鉴定电缆质量问题的支出,其支出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了660米的铝芯电缆用于替换发生故障的电缆,在被告退还原告货款后,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购买新电缆的支出,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蓉欣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四川农业大学电缆款329175元;二、被告四川省蓉欣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农业大学因电缆故障造成的发电柴油费88173.72元,发电加班费1500元,发电机维护保养费7958元及鉴定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农业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11元,由原告四川农业大学负担1349元、被告四川省蓉欣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562元(被告应负担的3562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将该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议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梦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