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冯仲佳、卢惠娥、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冯仲佳,卢惠娥,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负责人:刘同朋,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剑影,系该行职员。被告:冯仲佳,男,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被告:卢惠娥,女,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法定代表人:张其。委托代理人:张嘉慧,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冯仲佳、卢惠娥、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剑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仲佳、卢惠娥、吉雅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嘉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月20日,被告冯仲佳、卢惠娥、吉雅公司与我行签订编号为[A房贷字中山市分行三乡支行2005年吉雅010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吉雅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冯仲佳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04000元用于购买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X号楼X号商铺,冯仲佳、卢惠娥作为抵押人以上述物业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我行于2005年1月25日如约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依约划入吉雅公司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收据》上记载的月利率为5.1‰,借款期限由2005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冯仲佳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归还贷款本息。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易房抵字第200501280号商品房合同抵押登记备案权属证书。贷款发放后,被告冯仲佳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冯仲佳、卢惠娥没有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吉雅公司没有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吉雅公司以虚假按揭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其中的虚假按揭物业包括冯仲佳购买的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X号楼X号商铺,后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已生效的(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冯仲佳、卢惠娥与吉雅公司之间对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X号楼X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同时冯仲佳与吉雅公司以欺诈手段以该物业作抵押获取工商银行贷款,认定抵押合同无效。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冯仲佳、卢惠娥、吉雅公司以欺诈手段骗取原告贷款,虽然该贷款所涉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合同已被认定无效,但原告对冯仲佳的贷款已经实际发生且吉雅公司作为该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已使用该贷款,冯仲佳、卢惠娥作为该贷款的抵押人,对抵押合同被确认无效存在过错,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冯仲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94738.15元,并赔偿占用该款项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财产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规定和计息方法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月25日为240711.6元);2.被告卢惠娥对冯仲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吉雅公司对冯仲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冯仲佳、卢惠娥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个人购房借款合同;4.个人住房贷款借据;5.商品房合同抵押登记备案权属证书;6.工商银行自营历史明细列表;7.(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冯仲佳、卢惠娥、吉雅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0日,原告(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与被告冯仲佳(借款人即抵押人)、吉雅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A房贷字中山市分行三乡支行2005年吉雅010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仲佳向原告借款504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吉雅公司开发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X号楼X号商铺。贷款期限为10年,月利率为5.1‰。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冯仲佳以其所购买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X号楼X号商铺设定贷款抵押担保,被告卢惠娥(与冯仲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4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在抵押物清单下方的抵押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吉雅公司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签订合同后,2005年1月24日,被告冯仲佳购买的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X号楼X号商铺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抵押权人为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抵押人为冯仲佳,担保人为吉雅公司。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05年1月25日向被告冯仲佳发放了贷款504000元。被告冯仲佳从2008年2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至2014年1月25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4738.15元,被告冯仲佳由于占用资金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40711.6元。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中山市预售商品房抵押证明表载明,涉案的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X号楼X号商铺,购房总价为840240元,签约日期为2004年11月30日,于2004年12月7日登记备案在冯仲佳名下;涉案房产于2005年1月24日抵押登记在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名下,贷款金额为504000元。又查: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张其于2008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0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09)中中法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张其、林华荣、梁华娣、梁伟坤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上述案件进行了重新审理,并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张其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所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涉及被告冯仲佳,出借金额153万元,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未涉及涉讼商铺。本院已生效的(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认定,冯仲佳与吉雅公司之间对涉案的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X号楼X号商铺的买卖属虚假的商品房买卖,目的是为了办理虚假按揭,骗取银行的按揭(抵押)贷款,故冯仲佳与吉雅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冯仲佳、吉雅公司以欺诈手段和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侵犯了银行对贷款的所有权,同时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信贷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判决:1、确认冯仲佳与吉雅公司签订的关于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X号楼X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冯仲佳与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吉雅公司签订的以上述商铺作抵押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2、吉雅公司、冯仲佳、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协助办理注销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X号楼X号商铺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及抵押登记手续;3、吉雅公司协助王利波、王贺明办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X号楼X号商铺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冯仲佳与吉雅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与冯仲佳、吉雅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行为,根据本院生效的(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认定,冯仲佳与吉雅公司之间对涉案的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X号楼X号商铺的买卖属虚假的商品房买卖,目的是为了办理虚假按揭,骗取银行的按揭(抵押)贷款,冯仲佳与吉雅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冯仲佳、吉雅公司以欺诈手段和工商银行中山分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侵犯了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对贷款的所有权,同时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信贷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冯仲佳、吉雅公司依据无效的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应赔偿因此给工商银行中山分行造成的经济(利息)损失;被告卢惠娥与被告冯仲佳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冯仲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冯仲佳、吉雅公司返还尚欠贷款本金及赔偿占用该款项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卢惠娥对冯仲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仲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返还贷款本金394738.15元,并赔偿占用该款项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394738.15元为本金,从2008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卢惠娥对被告冯仲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冯仲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4元,由被告冯仲佳负担,被告卢惠娥、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青花审 判 员 吴立和代理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