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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与黄金来、蔡公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黄金来,蔡公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283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负责人:黄斌。委托代理人:陈瑞晟。被告:黄金来。被告:蔡公福。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与被告黄金来、蔡公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泳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瑞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来、蔡公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起诉称:被告黄金来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借款40000元,由被告蔡公福提供担保,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月利率为9.6‰,利息按年支付,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发放贷款40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0.02元,2013年12月29日支付利息3000元,2013年12月30日支付利息353.58元,其余利息及本金均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黄金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1092.74元(利息总额为4446.34元)及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6‰加收50%计收罚息;二、被告蔡公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黄金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1092.74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6‰加收50%计收罚息。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3、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还款情况。被告黄金来、蔡公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黄金来、蔡公福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黄金来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借款40000元,由被告蔡公福提供担保,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月利率为9.6‰,利息按年支付,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发放贷款40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0.02元,2013年12月29日支付利息3000元,2013年12月30日支付利息353.58元,其余利息及本金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与被告黄金来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被告黄金来未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返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黄金来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9.6‰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被告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蔡公福对被告黄金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黄金来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蔡公福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蔡公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1092.74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蔡公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减半收取413.50元,由被告黄金来、蔡公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