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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与被告福建南安市萌盛茶业有限公司、黄奕昭、黄文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福建南安市萌盛茶业有限公司,黄奕昭,黄文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542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企业住所地南安市柳城办事处帽山工业区溪石集团有限公司综合楼四栋右侧,组织机构代码:59785824-4。代表人王家甜,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淑珠(原告的员工),女,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柳城。委托代理人王明凤(原告的员工),女,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福建南安市萌盛茶业有限公司,企业住所地南安市省新镇扶茂岭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0524321-3。法定代表人黄奕昭,经理。被告黄奕昭,男,1961年9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南安市。被告黄文生,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柳城支行)与被告福建南安市萌盛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萌盛茶业公司)、黄奕昭、黄文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商行柳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萌盛茶业公司、黄奕昭、黄文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柳城支行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萌盛茶业公司与原告农商行柳城支行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并由被告黄奕昭、黄文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同日向原告农商行柳城支行借款人民币24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7.5‰,到期日为2014年1月10日。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萌盛茶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5万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被告黄奕昭、黄文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萌盛茶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5万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罚息(利、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2、依法拍卖被告萌盛茶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南土他项(2013)第XXXXX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登记的权利范围为准),其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由被告黄奕昭、黄文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萌盛茶业公司、黄奕昭、黄文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农商行柳城支行与被告萌盛茶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主要约定:“抵押权人为农商行柳城支行,抵押人为萌盛茶业公司;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90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一切费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所得价款如不足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抵押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或相关费用等: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物为南安市省新镇扶茂岭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南土他项(2013)第XXXXXXX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同日,原告农商行柳城支行与被告萌盛茶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4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茶叶,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7.5‰,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被告黄奕昭、黄文生于同日共同向原告农商行柳城支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1份,内容主要为:“鉴于贵行于2013年1月11日与萌盛茶业公司签订了金额为245万元的借款合同,本人自愿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借款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农商行柳城支行于2013年1月11日向被告萌盛茶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45万元整。被告萌盛茶业公司偿还原告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之后的本、息至今未还,被告黄奕昭、黄文生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柳城支行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南土他项(2013)第XXXXXXX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个人担保声明书》、《借款借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柳城支行与被告萌盛茶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被告黄奕昭、黄文生向原告农商行柳城支行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的主体资格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柳城支行依约向被告萌盛茶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45万元,被告萌盛茶业公司仅支付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其余本、息未再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被告萌盛茶业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抵押,且经有权机关登记,原告农商行柳城支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黄奕昭、黄文生为被告萌盛茶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应当依约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农商行柳城支行请求被告萌盛茶业公司还本付息、主张优先受偿权和由被告黄奕昭、黄文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是,本案的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先就被告萌盛茶业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对不足清偿部分,才由被告黄奕昭、黄文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福建南安市萌盛茶业有限公司、黄奕昭、黄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南安市萌盛茶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尚欠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5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福建南安市萌盛茶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上述债务,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有权从处分被告福建南安市萌盛茶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南土他项(2013)第XXXXXXX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登记为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如被告福建南安市萌盛茶业有限公司上述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则被告黄奕昭、黄文生对该不足的部分负连带责任。被告黄奕昭、黄文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南安市萌盛茶业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四、驳回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400元,由被告福建南安市萌盛茶业有限公司、黄奕昭、黄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江岚审 判 员  陈纯金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尤加阳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注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