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496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李卫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李卫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496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27号。负责人王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永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强,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李卫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赵旭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智华、赵秀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余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起诉称:李卫强于2008年11月10日向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李卫强开卡使用后,对信用卡欠款未予清偿。现中信银行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7444.72元(截止至2013年5月10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李卫强身份证复印件、对账单。被告李卫强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李卫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李卫强于2008年11月1日向中信银行申请中信信用卡,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合约中关于信用卡的使用:信用卡只限于李卫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进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等消费或提取现金,李卫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不得将信用卡作为任何其他用途,尤其不得用作任何违法用途;李卫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因任何使用、不当使用信用卡或中信银行提供的装置或其他有关装置失灵失效,或其他任何原因而直接或间接蒙受的损失或损害,中信银行在任何情况下概不负责。关于信用卡的收费:中信银行核准发给信用卡后,李卫强无论是否已激活卡使用,应按中信银行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李卫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由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李卫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李卫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在自动柜员机或银行柜台提取现金,须支付按每笔现金额百分之三(3%)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或30元港币或3美元,按交易的币种收取。提现交易如使用信用额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0.5‰)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中信银行按月计收复利;李卫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按年利率5%逐日计收的超限费。关于信用卡的对账单和还款方法:李卫强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李卫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中信银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中信银行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李卫强如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或30元港元或3美元;中信银行对李卫强拖欠还款的行为,有权停止李卫强信用卡的使用;李卫强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中信银行经济损失,均由李卫强承担赔偿责任,中信银行有权将李卫强在中信银行的其他账户的存款以及其他抵押物用来清偿,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此后,李卫强的办卡申请获得批准并开卡使用,卡号为×××。截止到2013年5月10日,李卫强因透支产生的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7444.72元。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李卫强之间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李卫强在使用信用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现李卫强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中信银行依据领用合约相关约定起诉要求李卫强支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其他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卫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信用卡欠款七千四百四十四元七角二分,及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二○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如果被告李卫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李卫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赵旭卿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人民陪审员 赵秀敏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