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游民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辉诉被告佟仕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佟仕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游民初字第2249号原告刘辉,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13日,绵阳市涪城区人。被告佟仕松,男,汉族,绵阳游仙区人。原告刘辉诉被告佟仕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仕松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已逾期未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诉称:2011年,被告因重建自家房屋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原告答应并借款30000元给被告,并有2011年5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5000元(要求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从2011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佟仕松未作答辩。审理查明:被告佟仕松于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刘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辉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注:此款由佟仕松承担信用社的借款一切费用。借款人佟仕松”。后因被告拖延还款,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身份信息、借条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时间,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佟仕松理应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5月18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因借条上双方并未约定偿还期限,故将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视为其主张还款的时间,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自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借条上载明的由佟仕松承担信用社借款的一切费用的约定应属对利息的约定,但金额不能确定,被告也未对此费用进行举证,故对于此约定本院不作确认,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的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仕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辉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佟仕松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应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燕审 判 员 奉 兴人民陪审员 贾晓菊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XX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