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13时许,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九台市卡伦镇街道行驶时与周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对郭某某抽血检验,其血液里乙醇含量为103.88mg/100ml。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结论: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3.88mg/100mL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