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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民四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孔庆胜、赵承利等与张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孔庆胜,赵承利,杨永平,乔文崇,赵堂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四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男,汉族,1972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曲振阳,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庆胜,男,汉族,1962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晓锋,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承利,男,汉族,1954年7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平,男,汉族,1947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码号码:370622194707155632。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乔文崇,男,汉族,1966年9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堂强,男,汉族,1974年2月17日出生。二被上诉人乔文崇、赵堂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安玉滨,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2)荣滕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11月21日,第三人乔文崇、赵堂强合伙与荣成市东海盐场(后更名为荣成市宏远水产养殖场)签订了虾池租赁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乔文崇、赵堂强租赁荣成市东海盐场所有的位于其西侧的1、2、3号虾池共计380亩,期限自200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租金为每年每亩220元。2010年1月28日,第三人乔文崇、赵堂强(合同甲方)与原告孔庆胜、赵承利(合同乙方)签订了虾池转租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上述1号、2号虾池共计270亩转租给原告孔庆胜、赵承利经营,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止,如上级需要征用虾池,拨付的补偿费归甲乙双方共有。合同签订后,赵承利、孔庆胜又与杨永平三人共同合伙经营上述1、2号虾池,后原告孔庆胜(合同甲方)在与原告赵承利、杨永平协商一致后由其作为三原告的代表,于2010年1月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了虾池租赁合同,将从第三人处租赁的虾池中的30亩转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至2018年1月,被告每年每亩向原告缴纳1400元的租金,合同第四条约定“如国家征用,所给补偿甲乙双方各得一半”。2012年8月,诉争的虾池被征用,经评估被告所经营的虾池实际面积为9.24亩,所得补偿款为:1、养殖物补偿款为1027285元;2、池塘物资补偿22111元;3、构筑台阶、编织袋(坝)及护坡无纺毯补偿5900元;4、建筑物拆迁补偿41296元;5、各类物资补偿5252元,合计1101844元。该补偿款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已拨付至荣成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财政局,被告已领取补偿款410000元。2012年11月19日,原告孔庆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给原告孔庆胜补偿款中的养殖物补偿款的一半即513642.50元,诉讼费用及担保费用由被告负担。杨永平、赵承利以与原告孔庆胜系合伙关系,原告孔庆胜请求的补偿款系三人共有为由,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同意原告孔庆胜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成辩称,本案并没有发生合同约定的国家或荣成市政府征用的事实,因此不存在支付原告补偿金的问题。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补偿款的一半仅指租赁虾池本身的补偿即俗称的水面补偿,该补偿款中并没有水面补偿,且被告所得补偿款远低于被告的实际投资,三原告要求分得该补偿款,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乔文崇、赵堂强述称,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基于原告与第三人租赁合同产生的,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关联性原则,第三人应得补偿款不应因转租过程及次数中对补偿款的约定而随之减少。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就是对将来发生拆迁或征用时所得的一切补偿款双方各一半,如果原被告没有约定所有补偿款双方各一半,那么虾池被征用后原告就无能力按照第三人与原告合同约定给付第三人一半的补偿款。因此第三人对补偿款的请求享有诉权,且享有全部的请求权,请求判令原告请求的该补偿款直接由被告支付第三人。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三份证据:1、原告孔庆胜、赵承利与第三人乔文崇、赵堂强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2、原告孔庆胜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3、被告养殖户评估情况一览表一份(该一览表列明补偿项目,包括养殖物补偿、池塘物资补偿、编织袋及护坡无纺毯补偿、建筑物拆迁补偿、各类物资补偿共5项),证明被告养殖物补偿价值。经庭审质证,原告赵承利、杨永平及第三人乔文崇、赵堂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证据一表示不清楚,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署名孔庆胜书写收取的被告筑坝款9000元的收据,证明被告对所租虾池进行了投资,双方约定的补偿款应是虾池本身的补偿。经庭审质证,孔庆胜承认是其本人所书,称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赵承利认为该收据书写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前,不是对原被告租赁合同的相应约定,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杨永平称,孔庆胜对外转包时确实收取了每亩300元的修坝费用,其余的质证意见同赵承利。第三人认为,不论孔庆胜是否收取被告的修坝费,都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2、证人王某出庭称:2010年临近春节一天上午,孔庆胜与包括被告张成及都本贵、孙建禄、潘少波、孙艺庆等五人签订合同时证人在场,地点在牟平水产养殖场都本贵场长办公室,孔庆胜拿出事先打好的合同给上述几人看,张成等人对于补偿款的内容提出异议,孔庆胜说“参是你投资的,房子也是你的,我不能要,分的就是水面补偿这一块”。证人没有看到合同的内容,也没有看到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经庭审质证,原告孔庆胜称证人虚假陈述,上述五人是分别在五个不同的地点签订的,只有与都本贵是在其办公室签订的。原告杨永平、赵承利与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孔庆胜。证人曲某到庭称:2010年快过年时一天接近中午时,其跟着朋友一块去牟平水产养殖公司玩,遇到原告孔庆胜与孙建禄、都本贵等人签订合同,当时有包括养殖公司的会计在内的七八个人在场,听到孙建禄等人对合同当中补偿款的问题有争议,孔庆胜说补偿款是指水面补偿,你们自己投资的物品不能一家一半,后来知道双方要签字,证人就出去了。经庭审质证,原告孔庆胜认为证人曲某与证人王某所述在场人不一致,其所述虚假,不认可该证人所述。原告杨永平、赵承利与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孔庆胜。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荣人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2012)荣人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尚未生效。被告以该判决尚未生效为由,不认可该判决书认定事实的证据效力。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乔文崇、赵堂强与原告孔庆胜、赵承利签订了虾池租赁合同,将270亩虾池转租给原告孔庆胜、赵承利,并约定“虾池如上级需要征用,上级拨付的补偿费归甲、乙双方共有”;原告孔庆胜、赵承利与杨永平合伙经营该270亩虾池后,原告孔庆胜作为三原告的合伙代表人与被告签订虾池租赁合同,并约定“如国家征用,所给补偿甲乙双方各一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之争主要在于合同第四条“如国家征用,所给补偿甲乙双方各一半”,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基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原被告约定的“如国家征用”亦是建立在第三人与原告约定的“如上级需要征用”的基础上,对“上级需要征用”、“国家征用”的含义应理解为所租赁的虾池发生了征用的事实;关于该条约定所给补偿的内容,如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即对合同中“如国家征用,所给补偿甲乙双方各一半”的约定提出异议,不同意指所有补偿,要求仅指水面补偿部分,那么双方签订合同时则应对该条款说明或变更,而签订合同时双方并未对合同进行变更。被告提供的证人在各自的陈述中,对签订合同时的在场人等方面陈述不一致,且二证人未目睹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其证明力不足以否定原被告书面合同的相关约定,对该二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转租时收取被告每亩300元的修坝费用以此证明补偿款系虾池本身补偿,该行为与原被告双方补偿款的约定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被告“如国家征用,所给补偿甲乙双方各一半”的约定表明,双方对未来可能被征用补偿有足够的认知,合同中并未约定补偿款的除外情形,应视为对所有补偿款的分配。被告以该补偿款是其投资的海参苗及设备、设施所得,而非虾池补偿为由,不同意原告分割,证据不足,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支持。原告孔庆胜与被告签订合同之行为系三原告的合伙行为,三原告根据原告孔庆胜与被告的合同约定仅要求养殖物补偿款的一半由被告支付三原告,未超出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孔庆胜、赵承利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此虾池如上级需要征用,上级拨付的补偿费归甲、乙双方共有”,双方未约定共有份额应视为双方份额相同。因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也未约定补偿款的除外情形,第三人主张该补偿款系指虾池征用所得所有补偿款,理由正当,予以采纳。第三人根据与原告合同约定,请求将原告依据与被告合同约定取得补偿款归第三人所有,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未超过第三人与原告的合同约定,符合合同的连续性、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孔庆胜作为三原告的合伙代表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无异议,原告杨永平、赵承利不同意第三人的请求,与其代表人的意见向左,与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相悖,其主张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应当提供财物担保,而原告提供担保公司担保,向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应自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三原告请求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将所得养殖物补偿款的一半即513642.50元支付给三原告,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第三人请求三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第三人应得的补偿款513642.50元给付第三人,亦应支持。因该笔补偿款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故第三人请求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并无不妥,予以支持。被告以合同的相对性为由主张该补偿款分割与第三人无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第三人乔文崇、赵堂强补偿款513642.50元。二、驳回原告孔庆胜、赵承利、杨永平要求被告张成支付补偿款及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4元,由被告张成负担8936元,三原告负担4468元。诉讼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张成负担。上诉人张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1、原审认定补偿由双方各得一半是错误的。一半的补偿仅指虾池补偿,不包括上诉人投资形成的地上附着物、养殖物资、养殖物的补偿。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已经就此合同条款提出要求孔庆胜说明,其说明仅仅包括虾池补偿,证人王某、曲某证人证言应予采信。两人证言基本一致,与上诉人、被上诉人陈述可相互印证。在原审法院另案诉讼中,被上诉人赵承利、杨永平都明确说明仅指虾池补偿。原审认为孔庆胜是代表人,不予采纳另外二人的意见是不对的。孔庆胜承租后,对虾池进行了投资改造,后出租给上诉人,因此要求上诉人承担改造费用,故有合同中各半得到补偿款的约定,且全部补偿款不足以弥补和补偿上诉人的投资款。2、即使对补偿款包括哪些有争议,因为格式合同,也应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解释,而不应作扩大解释。3、不应追加乔文崇和赵堂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乔文崇、赵堂强、孔庆胜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赵承利、杨永平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期间,本院调取了荣成市盐务局市场开发部负责人的证言,其证称政府征用的诉争虾池因存在转包好几手的情况,比较乱,政府决定把补偿款都发放给实际养殖户,委托了三家机构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与盐场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得知情况后前去阻挠。经过做工作,最终与盐场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同意以每亩5000元的租赁损失费作为补偿,当时养殖户和第一承包人签了承诺书。同时,本院自荣成市盐务局调取了乔文崇、赵堂强等的承诺书,内容主要为已领取补偿款,承诺领取款项后不到现场阻挠施工建设。同时承诺:“本人愿意积极配合协助甲方(指盐场)督促第三方搬出并保证不再到搬迁现场阻挠搬迁工作,如违反本人愿承担一切责任。保证其他任何人对我所领取的补偿款无产权纠纷,不存在任何争议。如有人提出异议,愿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并手书:“法院封存部分待法院判决后解决,不影响以上承诺的执行。”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乔文崇、赵堂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所写的合同截止时间应为2023年11月20日,而所写的2013年11月20日应系笔误,被上诉人孔庆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乔文崇、赵堂强在租赁诉争虾池期间,与被上诉人孔庆胜、赵承利签订了虾池租赁合同,将270亩虾池转租给孔庆胜、赵承利,并约定“虾池如上级需要征用,上级拨付的补偿费归甲、乙双方共有”;被上诉人孔庆胜、赵承利与杨永平合伙经营该270亩虾池后,孔庆胜作为合伙代表人与上诉人签订虾池租赁合同,并约定“如国家征用,所给补偿甲乙双方各一半”。上述合同约定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孔庆胜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如国家征用,所给补偿甲乙双方各一半”中,补偿款的范围是不是仅指水面补偿款。首先,从合同签订过程和内容看,被上诉人孔庆胜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基于被上诉人孔庆胜与被上诉人乔文崇、赵堂强签订的合同。合同中约定所给补偿的内容,所运用的表述方式为“所给补偿”,而没有具体特指水面补偿款。如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孔庆胜签订合同时即对合同中补偿款的约定提出异议,不同意所有补偿各半,仅为水面补偿部分双方各半,那么双方应在合同中对哪部分补偿款双方各半分割予以明确,或通过补充协议予以具体明确,而诉争合同仅约定“如国家征用,所给补偿甲乙双方各一半”,并未约定哪一部分补偿双方各半。上诉人虽主张其在合同签订时已经就此合同条款提出异议,要求孔庆胜予以说明,孔庆胜在签订合同时也说明了所称补偿仅仅包括水面补偿,但孔庆胜对此予以否认,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在各自的陈述中,对签订合同时的在场人等方面陈述不一致,且二证人未目睹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其证明力不足以否定书面合同的相关约定,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孔庆胜“如国家征用,所给补偿甲乙双方各一半”的约定表明,双方对诉争虾池未来可能被征用有足够的认知,合同中并未约定补偿款的除外情形,应视为对所有补偿款的分配。其次,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有协商的过程,且对部分条款进行了进一步协商确认,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孔庆胜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被上诉人乔文崇、赵堂强根据与孔庆胜的合同约定,请求将孔庆胜依据与上诉人合同约定取得的补偿款归其所有,并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乔文崇、赵堂强,未超过被上诉人乔文崇、赵堂强与被上诉人孔庆胜的合同约定,符合合同的连续性、相对性原则。且因该笔补偿款上诉人尚未支付给被上诉人孔庆胜,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乔文崇、赵堂强请求由上诉人直接支付诉争款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乔文崇、赵堂强对诉争补偿款有独立请求权,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乔文崇、赵堂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36元,由上诉人张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审 判 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黄 诺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淑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