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0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永大重机有限公司、孙永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永大重机有限公司,孙永飞,张百梅,华伟达集团有限公司,邬品华,卢进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277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丰雷,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林,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永大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柏林村。法定代表人孙永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永飞。被告张百梅。被告华伟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国际金融中心2703B室。法定代表人邬品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邬品华。被告华伟达集团有限公司、邬品华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光磊,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进娣。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江苏永大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孙永飞、张百梅、华伟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达公司)、邬品华、卢进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华伟达公司、邬品华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光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大公司、孙永飞、张百梅、卢进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永大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永大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同日,被告孙永飞、张百梅、华伟达公司、邬品华、卢进娣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上述被告自愿为被告永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永大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15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永大公司自2013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一直拖欠未付,贷款到期后,也未能归还借款本金。现起诉要求:1、被告永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给付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5日利息、复利263043.31元,之后的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3.8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永大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5300元;3、被告孙永飞、张百梅、华伟达公司、邬品华、卢进娣对被告永大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华伟达公司、邬品华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永大公司、孙永飞、张百梅、卢进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张家港农商行(贷款人)与永大公司(借款人)农商行流借字(2013)第(1601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张家港农商行向永大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贷款执行月利率9.24‰,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款;借款人同意提供保证担保作为本合同的担保方式;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同日,华伟达公司与张家港农商行签订编号为农商行保字(2013)第(160108)号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华伟达公司为永大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某同日,孙永飞、张百梅、邬品华、卢进娣与张家港农商行签订编号为农商个保字(2013)第(160108)号的《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孙永飞、张百梅、邬品华、卢进娣为永大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某上述合同签订后,张家港农商行于2013年9月18日向永大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双方签署的《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凭证》显示: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贷款利率月息9.24‰、到期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之后,永大公司于2013年12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能还本付息,为此,引起纠纷。另查明,一、截止2014年3月5日永大公司结欠张家港农商行的利息、复利合计为263043.31元;二、张家港农商行为本次诉讼与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05300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永大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永大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还本付息。双方约定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对逾期部分的利息可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故原告可对被告永大公司自贷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4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9.24‰的150%即13.86‰计收逾期利息,对逾期部分的利息可按月利率13.86‰计收复利。《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已实际支出,数额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故该律师费损失应由被告永大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华伟达公司、孙永飞、张百梅、邬品华、卢进娣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华伟达公司、孙永飞、张百梅、邬品华、卢进娣为被告永大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故被告华伟达公司、孙永飞、张百梅、邬品华、卢进娣应对被告永大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被告孙永飞、张百梅、卢进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永大重机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3月5日为263043.31元,自2014年3月6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3.8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江苏永大重机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5300元。上述第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华伟达集团有限公司、孙永飞、张百梅、邬品华、卢进娣对被告江苏永大重机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2758元由被告江苏永大重机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由被告江苏永大重机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99。审 判 长 肖建峰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洪亮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