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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雷玉朋、姜洪庆抢劫罪,雷玉朋、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玉朋,姜洪庆,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玉朋,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23日被指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洪庆,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23日被指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伟,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纪榕榕,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阿县。2011年4月1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23日被指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玉朋犯抢劫罪和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姜洪庆犯抢劫罪、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武恩猛、书记员武晴晴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玉朋、姜洪庆、郭某及被告人姜洪庆的辩护人刘伟、纪榕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的事实2013年4月22日早7时许,被告人雷玉朋伙同姜洪庆及他人(另案处理),在聊城市高唐县某办事处某村盗窃狗时,被被害人宋某甲及家人发现,被告人雷玉朋、姜洪庆手持砍刀等凶器,致宋某乙轻伤、宋某甲轻微伤,并抢走笨狗一条,价值120元。审理中,被告人姜洪庆赔偿被害人宋某乙、宋某甲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玉朋、姜洪庆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甲、宋某乙的陈述,被害人宋某甲、宋某乙的伤情检验鉴定意见书及涉案财物价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的事实2013年7、8月份,被告人郭某、雷玉朋伙同他人交叉结伙,实施入户盗窃;被告人郭某参与盗窃三次,涉案价值4052元;被告人雷玉朋参与盗窃两次,涉案价值345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郭某、雷玉朋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驾驶郭某的五菱面包车在聊城市经济开发区某乡王某某家,盗窃小麦2300斤,价值2852元。2、2013年7月底,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在聊城市茌平县某镇张某某家中盗窃铝质三芯电缆线一捆,价值600余元。3、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郭某伙同雷玉朋驾驶面包车,在聊城市经济开发区某镇王某某家中盗窃海尔牌液晶电视一台,微波炉一台,价值600元。审理中,被告人雷玉朋退出赃款3452元;被告人郭某退出赃款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玉朋、郭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郭某曾被劳动教养的决定书,涉案物品价值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还有:抓获三被告人的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姜洪庆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姜洪庆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姜洪庆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玉朋、姜洪庆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窝藏赃物,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雷玉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玉朋犯抢劫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姜洪庆犯抢劫罪,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雷玉朋、姜洪庆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被告人郭某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对被告人雷玉朋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姜洪庆、郭某依法应予刑罚。鉴于三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三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及被告人姜洪庆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刑罚。综上,对被告人雷玉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姜洪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玉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5日起折抵刑期1日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姜洪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5日起折抵刑期1日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5日起折抵刑期1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供被告人作案用五菱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虹审 判 员  王英军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