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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陈林,朱卫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朱卫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80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林,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丹棱县,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4年1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被告人朱卫东,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暂住本市龙华新区,无固定职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票据诈骗罪,于2003年10月15日被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再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林、朱卫东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林、朱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林、朱卫东在本市福田区地铁少年宫站A1出口通道的饮料自动贩卖机旁,趁被害人刘某购买饮料时不备,由陈林动手,朱卫东在旁望风,扒窃被害人刘某右侧口内的白色苹果iphone5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11元)。得手后被告人陈林、朱卫东逃离现场,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以人民币800元将涉案手机变卖,二人各分得人民币400元。2014年1月15日,公安民警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创业花园57栋604房将被告人陈林、朱卫东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林、朱卫东的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林、朱卫东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及附近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朱卫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林实施扒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卫东在旁望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卫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朱卫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飞飞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