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法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5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和叶某等人在巫山县高唐街道“JQK”酒吧唱歌,期间喝了啤酒。次日1时许,王某驾驶小轿车,搭载叶某,从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西路西转盘驶往高唐街道西坪小区方向,王某驾车行至望霞路巫峡镇卫生院路段时,被巫山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当场对王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80mg/100ml,结果类型为醉酒,遂将其带至巫山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抽取血样。2014年4月14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叶某的证言;民警路查记录、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及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载人驾驶机动车,侵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名国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