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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789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学敏与睢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敏,睢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7893号原告张学敏,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尚和丽,女,1982年2月3日出生。原告睢富,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睢玉坤,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原告张学敏与被告睢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敏及委托代理人尚和丽,被告睢富的委托代理人睢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敏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曹碾村XX路XX号的房屋两间瓦房。双方口头约定,房屋租期为一年,租金共4800元,原告先行支付半年的房租2400元(未开收据),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半年的房屋租金,履行了义务。原告是个生意人,由于住的地方与生意经营地较远,便决定不再租被告房屋,在2014年4月15日通知了被告不再租该房屋,原告在2014年4月28日搬家,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剩下的5个月的房屋租金,被告不但不退还,还辱骂原告,无奈原告报警,但经民警调解,被告仍不退还房租。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5个月的房屋租金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睢富辩称:我们当时口头约定租期是1年,长租每月400元,短租每月500元,原告交纳了半年的租金2400元,当时我口头告知原告如果违约不退还剩余租金。现原告住了一个月就不租了,属于违约。最主要的是原告的态度不好,我要求原告给我道歉,我就退他1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房屋二间,租期1年。原告当日向被告交纳半年租金2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入住房屋,2014年4月28日,原告以距离自己工作地点较远,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将房屋钥匙退还给原告,并要求原告退还5个月的租金2000元,后因双方对租金退还的数额协商未果,原告报警,经民警调解双方仍未达成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曾协商如短租租金为每月500元,长租为每月400元。水费为每月每人10元,电费经双方确认一个月共计使用1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在2014年4月28日搬离承租房屋,对此,被告不持异议,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4月28日解除。双方口头约定租期一年,原告在承租一个月后便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构成违约,虽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的处理方式,但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行业惯例,一般以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同时根据本案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原告实际承租一个月应属短租,租金标准应为每月500元,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租金的具体数额为1400元。原告实际租赁一个月,产生水费20元,电费12元,亦应当在退还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学敏与被告睢富口头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4月28日解除。二、被告睢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张学敏已交付的房屋租金一千三百六十八元。三、驳回原告张学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张学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