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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少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毛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毛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少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于某某。法定代理人于某。被告毛某。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毛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法定代理人于某、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某辩称,我同意每月给孩子200元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法定代理人于某与被告毛某于2007年某月某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原告于某某由于辉监护抚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入证明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毛某虽然提出自己每月收入人民币1200元,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原告的实际生活、教育支出,被告应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为宜。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从2014年6月起至原告于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原告于某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英民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海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