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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正才与张明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正才,张明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才委托代理人张忠山(特别授权),兴化市海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清上诉人刘正才因与被上诉人张明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刘正才在2011年曾要求案外人倪红军为其介绍业务,起初由案外人倪红军直接送货给张明清,后刘正才也曾送货到张明清的鱼塘。后张明清称不知道饲料是刘正才的,分几次把饲料款给了案外人倪红军。刘正才、张明清均认可他们和倪红军曾在案外人张树山的协调下一起吃饭,在饭桌上倪红军承认收取了张明清的饲料款,并向刘正才出具了附有还款计划的欠条。以上事实,有刘正才提供的送货单以及庭审中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刘正才、张明清及案外人倪红军为饲料款发生纠纷后,在证人张树山等人协调下,倪红军承认已收取张明清的饲料款,倪红军已就饲料款出具欠条给刘正才,饲料款已经确定由案外人倪红军向刘正才偿还,张明清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刘正才称后来将欠条还给了案外人倪红军,但未告知张明清,原审法院认为,刘正才将欠条返还给案外人倪红军,因刘正才未能举证,也未得到张明清的认可,故刘正才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刘正才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正才对张明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刘正才负担。上诉人刘正才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草率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1年5月7日至8月13日双方发生买卖交易8笔饲料,共计39603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货,有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塘工签收,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举证期间用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原件向法院主张权利,可原审法院认为此债权债务发生转移,退一步讲,即使发生债权债务转移,被上诉人欠上诉人饲料款原件供货单在上诉人手中,上诉人仍然可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2、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采信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证言,而两位证人均为被上诉人亲属、朋友。3、案外人倪红军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一份,来源真实性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审理确认。案外人倪红军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一份,说此款已经被倪红军收走,二审法院在审理此案应要求被上诉人和倪红军出庭查明此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4、一审法院文书格式不规范。在被上诉人的信息中多写了一个“年”。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撤销或改判。被上诉人张明清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发生实际的买卖行为,也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所有的业务都是和案外人倪红军发生的,所有的货款,被上诉人都给了倪红军。倪红军已经出具了一份欠条给上诉人,上诉人应该向倪红军主张权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饲料款发生纠纷后,经协调,案外人倪红军已经承认收取了被上诉人的饲料款,且案外人倪红军就饲料款出具欠条给上诉人,故饲料款已经确定由案外人倪红军向上诉人偿还。现上诉人称后来将欠条还给了案外人倪红军并主张应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饲料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虽为其亲属、朋友,但法律并没有规定亲属、朋友的证言不可采信,且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书中在上诉人信息中多写了一个“年”,结合一审判决书内容看,系笔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90元,由上诉人刘正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惠平审 判 员  陈继元代理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