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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吴再艳与周晓燕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再艳,周晓燕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再艳,女,1975年4月20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汪清县。委托代理人:赵喜财,男,1937年10月1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吉林省汪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燕,女,1977年10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汪清县菌需物资商店业主),现住吉林省汪清县。委托代理人:安立军,男,1969年1月5日生,汉族,汪清县天桥岭镇白升菌业商店业主,现住吉林省汪清县。上诉人吴再艳因与被上诉人周晓燕之间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汪清县人民法院(2013)汪民一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再艳诉称:我在周晓燕经营的汪清县保健医院东侧菌需商店购买了1.8万袋“玉隆”牌菌袋。在摆放地里不久,木耳菌袋全部风化,造成木耳严重减产。此种伪劣产品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损失1.8万元。原审被告周晓燕辩称:吴再艳在我经营的菌需商店购买的“玉隆”牌菌袋为1.8万袋。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依据,冻菌袋由于风吹日晒,导致菌袋风化,属于原告管理不当,与销售者无关。我方不应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原告吴再艳在被告周晓燕经营的汪清县保健医院东侧菌需商店购买了1.8万袋“玉隆”牌菌袋。2013年5月原告将栽培的木耳菌袋摆放到木耳菌地,2013年6月份原告发现木耳菌袋出现风化现象,导致木耳产量及质量下降。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万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吴再艳在被告处购买食用菌栽培袋的事实清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关于原告吴再艳提出被告周晓燕销售的食用菌栽培袋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其遭受的损失应予以赔偿的诉请,被告周晓燕予以否认。经本院释明,原告吴再艳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原告吴再艳未申请鉴定,应视为原告吴再艳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塑料薄膜制品在使用过程中,会因使用环境、温度、湿度以及保存方法等多种因素造成风化现象,原告吴再艳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食用菌栽培袋风化与产品质量本身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再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原告吴再艳负担。吴再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吴再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出售的是不符合国标产品,本案应当考虑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缺陷产品之诉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一、根据买卖合同的规定,对于产品隐蔽缺陷不用鉴定,只要买受方在发现后及时向卖方提出,卖方即应承担责任。二、鉴定意见虽以科学技术进行,但由于鉴定受各种条件影响,因而鉴定意见有时难免发生错误,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不能作处理案件的唯一或主要根据,特别在案件缺乏其它确凿证据时,更不能仅凭鉴定意见定案,否则就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三、优质菌袋的国家标准是薄膜厚薄均匀,袋口扁径大小一致,料面密度强,肉眼观察无砂眼无针孔,无凹凸不平,抗张强度好,剪2~4圈拉而不断,耐高温,装料后经100度灭菌,保持16~18小时不膨胀、不破裂、不溶化。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符合国标、行业标准的产品为缺陷产品。被上诉人的“玉隆牌”菌袋为缺陷产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原审判决认为塑料薄膜制品,在使用过程中会受多种因素造成风化。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商店调换1.5万袋“君发牌”菌袋,一个也不风化、不破裂,因“君发牌”菌袋外包有F标记是进口原料制造。现市场就一种进口原料制的菌袋。因“玉隆牌”菌袋,未有标明进口原料字样,所以肯定是国产原料制造的菌袋,那就是不符合国家标准。国产原料制作的菌袋,已经淘汰多年,应推定被上诉人周晓燕出售的“玉隆牌”菌袋为不合格产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晓燕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1、本案事实很清楚,双方承认被上诉人商店经销“玉隆”牌菌袋,价格、数量都有据可查,也是双方都认可的,怎么能说认定事实错误呢?2、原审程序合法,是上诉人对法律理解错误,本案不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案件,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审法院已释明,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上诉人放弃进行申请鉴定的权利,现在又提出要举证责任倒置,是不对的。不是每个案件都适用举证倒置,即使不是举证倒置,被上诉人已在原审中提供营口市鲅鱼圈区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报告证明,证明被上诉人经销的“玉隆”牌菌袋系质量合格产品,虽然原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产品是该批次产品为由没有采信该证据,但是该生产企业就生产那几个型号的产品,无需生产一批检验一批。所以被上诉人已完全通过证据证明所经销的产品系合格产品,被上诉人还怎么举证?二、至于上诉人所购买的菌袋出现早风化的现象是个人管理不当造成的,与产品质量无关。即上诉人在拌料过程中比例不当、高压蒸煮时间过长、冻菌保管不当、乱用药和乱打药等造成的。三、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有两位证人到庭证实,他们用的同批次“玉隆”牌菌袋很好,未出现风化情况,虽然原审法院没有采信该证据,但是可以充分证明当时使用“玉隆”菌袋的客户很多,菌袋销售量达到1431.05万袋,只是几户使用过程中出现风化现象,事实证明就是个人管理不当造成的。四、上诉人让被上诉人赔偿5万元,依据是什么?上诉人随便乱要赔偿,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是不会赔偿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再艳在原审中对“玉隆”牌菌袋申请质量鉴定,但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并未交纳鉴定费,并表示不交鉴定费是放弃鉴定申请。因上诉人吴再艳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周晓燕经销的“玉隆”牌菌袋是缺陷产品、该产品给其造成了哪些经济损失(财产损失及金额)、该经济损失与“玉隆”牌菌袋有哪些因果关系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吴再艳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审判决驳回吴再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吴再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吴再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一审判员 俞顺花审判员 徐宝红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朴 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