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一终字第01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葛诗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葛诗方,余荣洋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1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东路999号六层,组织机构代码70505451-9。法定代表人:杨邦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小毛,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诗方,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东风居委会青蒲葛村,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9********。委托代理人:张肖云,女,1973年12月22日出生。原审被告:余荣洋,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诗方、原审被告余荣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3)巢民一初字第0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凯源公司承建了巢湖市城北污水处理厂工程。2009年5月11日,余荣洋以巢湖市城北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葛诗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该工程木工部分工程分包给葛诗方,包工包料,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工程造价等。工程完工后,余荣洋与葛诗方结算确认葛诗方工程款为231890元。2010年2月5日,余荣洋向葛诗方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现有葛诗方木工、工资款计7万元整。2011年2月1日,余荣洋在该证明上添写“已付壹万元整”。2010年2月9日,凯源公司向葛诗方支付115220元,葛诗方向凯源公司出具承诺,载明:“本人领到贵公司承建的巢湖市城北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项目部木工班组民工工资115220元……本人保证本人及民工不再向贵公司或有关部门投诉等方式索要民工工资及其他有关款项,否则,一经有本人或民工投诉或通过诉讼仲裁方式发生纠纷的,由本人直接承担支付……”。葛诗方认为凯源公司及余荣洋尚欠其工程款60000元,故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凯源公司、余荣洋给付差欠的工程款6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凯源公司承建了巢湖市城北污水处理厂工程。,凯源公司委派余荣洋与葛诗方签订了《协议书》,将该工程木工部分工程承包给葛诗方,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葛诗方工程量为231890元,扣除已付部分,凯源公司应给付葛诗方工程款70000元,并由余荣洋于2010年2月5日出具欠款证明一张。2011年2月1日余荣洋给付10000元。原审另查明,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巢民二终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认定凯源公司授权余荣洋为巢湖市城北污水处理厂工程的实际管理人。上述欠款60000元,因凯源公司未能给付,葛诗方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凯源公司、余荣洋给付差欠的工程款6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余荣洋在凯源公司承建的巢湖市城北污水处理厂工程中为实际管理人,其行为是代表凯源公司从事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的法律责任应由凯源公司承担。葛诗方为包工包料施工,对葛诗方要求凯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6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凯源公司认为在2010年2月9日其向葛诗方支付115220元时葛诗方写下承诺,不再向凯源公司主张权利,但在该承诺之后,凯源公司的实际管理人余荣洋于2011年2月1日又支付葛诗方10000元,继续履行给付其余欠款的义务,足以充分说明凯源公司未能给付葛诗方全部包工包料的工程款项,故对凯源公司该承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余荣洋在本案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葛诗方工程款60000元;二、驳回葛诗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凯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凯源公司与葛诗方就葛诗方应得款项在2010年2月9日经协商确定并由凯源公司一次性支付115220元,一次性了结。对此,葛诗方也对凯源公司进行了承诺:“……另外,本人保证本人及民工不再向贵公司或有关部门投诉等方式索要民工共自己其他有关款项……”。一审法院依据2010年2月5日由余荣洋出具尚未收回的证明作为定案依据,由凯源公司再次承担双方已协商解决的有关款项,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外,对于凯源公司与葛诗方协商解决有关款项后,余荣洋是否支付葛诗方款项,与凯源公司无关,不能因此认定余荣洋之后的付款行为系凯源公司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葛诗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葛诗方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凯源公司上诉无理。余荣洋作为凯源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实际管理人,其所有的行为都是代表凯源公司所履行的职务行为,对于双方进行的结算即给付工资款、工程款的行为,都是代表凯源公司履行义务。承诺书是特定情况下产生的,是2010年2月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葛诗方按照凯源公司律师写好的承诺书全部照抄。当时仅发放了农民工工资。余荣洋扣除实际发放的民工工资后与葛诗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条据。2011年2月,凯源公司仍没有给付差欠的款项,葛诗方与其他未付清工程款的同工程的承包人再次到凯源公司,凯源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在公司当场给付葛诗方现金1万元。凯源公司完全清楚差欠款项的事实。葛诗方诉请的是在扣除已支付民工工资后由凯源公司实际管理人结算的款项,凯源公司在后期也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凯源公司依法应承担付清余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荣洋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凯源公司应否对葛诗方诉请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2010年2月9日,葛诗方向凯源公司出具承诺,写明:“本人已领到贵公司承包的巢湖市城北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项目部木工班组民工工资115220元,……本人保证本人及民工不再向贵公司或有关部门投诉等方式索要民工工资及其他有关款项……”。该承诺表明葛诗方已就民工工资及其他有关款项包括案涉工程款放弃了此后向凯源公司主张的权利。余荣洋于2011年2月1日向葛诗方付款1万元,是其个人自愿行为。即使是代表凯源公司付款,也不能由此推断出凯源公司已放弃了其依据此前承诺所享有的抗辩权利。即使凯源公司在客观上仍差欠工程款,逻辑上看这正是葛诗方放弃权利的事实前提,在葛诗方所作放弃有关权利承诺仍为有效的情况下,凯源公司原审抗辩于法并无不当。故对葛诗方要求凯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另,本院注意到,凯源公司二审中提交了其与余荣洋于2013年9月8日签署的《结算单》一份,旨在证明余荣洋系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但葛诗方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余荣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管理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无论余荣洋是否为实际施工人,葛诗方以余荣洋代表凯源公司并在2010年2月9日承诺出具后又予付款的行为为由,主张凯源公司和余荣洋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3)巢民一初字第02132号民事判决,即:“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葛诗方工程款60000元”、“驳回葛诗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葛诗方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均由葛诗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玉军审 判 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方玮韡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成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