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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阳民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沈红军与任陈良、无锡市金之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红军,任陈良,无锡市金之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民初字第0020号原告沈红军。委托代理人张湘意(受沈红军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陈良。被告无锡市金之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20206000157004,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阳山配套区天顺路。法定代表人任陈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沈红军诉被告任陈良、被告无锡市金之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之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红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湘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陈良、金之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红军诉称,任陈良向其借款70万元,约定年利率20%,但任陈良至今仅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现要求任陈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以40万元为本金;均按年利率20%计算)。金之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现要求对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任陈良未予答辩。被告金之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任陈良向沈红军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前洲沈红军现金70万元,年利率20%,借期一年,归还现金共计84万元,归还日期2013年5月22日。2012年5月24日,沈红军将7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卡转帐方式支付给了任陈良。2013年8月7日,金之源公司以立车(cjk5225e)1台、立车(c6115b/3a)1台及电脑及其配件1套为任陈良的上述债务提供财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3年8月8日,任陈良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2013年12月31日,沈红军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任陈良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沈红军要求任陈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条出具时借款尚未实际交付,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应自借条出具之日起计算,而应自借款实际交付之日(即2012年5月24日)起计算更为合适。金之源公司为任陈良的债务提供了财产抵押担保,且已经登记,故沈红军依法取得抵押权。现沈红军主张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陈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沈红军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以40万元为本金;均按年利率20%计算)。二、沈红军有权以金之源公司的立车(cjk5225e)1台、立车(c6115b/3a)1台及电脑及其配件1套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沈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4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110元,由任陈良、金之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沈红军预缴,任陈良、金之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沈红军。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安震旦人民陪审员  臧效年人民陪审员  俞梦甜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海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