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亳民一终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三侠与吕思亮、付淑芹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思亮,付淑芹,张三侠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亳民一终字第00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思亮,男,汉族,1954年6月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淑芹,女,汉族,1956年11月12日出生,系吕思亮之妻。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燕铭,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三侠,女,汉族,1976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树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思亮、付淑芹因与被上诉人张三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0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思亮、付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燕铭,被上诉人张三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树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之子吕光飞原系夫妻,2013年1月16日,经我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00342号调解书确认:“张三侠与吕光飞自愿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蒙城县城关镇刘桥社区一里葛9栋30户的房产(房地权蒙字第××号)归张三侠、吕光飞共同所有,现归原告张三侠管理使用,如果出卖该房产,卖房款一人一半”。原告与吕光飞离婚后,两被告搬进上述房屋居住至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讼到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对涉案的房屋具有管理、使用的权利。两被告侵占原告房屋的管理使用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返还侵占的房屋。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位于城关镇刘桥社区一里葛9栋30户的房屋(房地权蒙字第××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吕光飞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共有房产归张三侠管理使用,如果出卖,卖房款一人一半”,应视为吕光飞对其房产在出卖之前的管理使用权同意由张三侠行使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认为其儿子对案涉房屋拥有共同所有权、对其房产同样可以管理、使用、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思亮、付淑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位于蒙城县城关镇刘桥社区一里葛9栋30户的房屋(房地权蒙字第××号)。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吕思亮、付淑芹负担。宣判后,吕思亮、付淑芹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两上诉人的居住行为依法不构成侵权。两上诉人的儿子吕光飞与被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吕光飞与被上诉人诉讼离婚时,约定两人共同财产位于刘桥社区一里葛9栋30户的房产在没分割前仍然属共同所有,只是考虑到女方离婚后一时没有住处,同时也考虑到跟着女方生活的女儿居无定所对其成长不利,所以,才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吕光飞同意在这栋唯一的房产出卖前由被上诉人享有对此房的管理使用权,但是,上述约定依据《物权法》的立法宗旨并不排除吕光飞对此房同样拥有管理使用权。上诉人的居住行为没有过错,也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害后果,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不存在侵权行为。二、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也是合乎公序良俗的,是合情合理的。两上诉人是基于照顾孙子的原因才搬入涉案房产中居住的,这种行为既非以营利为目的,也不是为了恶意占有其房产,只是为了让被上诉人的儿子更好的生活学习,其于情于法皆合情合理。因此,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三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合法、合理。本案事实清楚,涉案房产属被上诉人与吕光飞共有,与上诉人无关。根据被上诉人与吕光飞的约定,涉案房产归被上诉人管理和使用,未经被上诉人允许,其他人搬入居住属于侵权,法院应依法判其立即搬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系吕光飞与张三侠的共同财产,双方均有对该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但在2013年1月16日经吕光飞与张三侠协商,并通过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蒙民一初字第003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房屋现归张三侠管理使用,即在房屋未出卖的情况下,张三侠具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上诉人吕光飞、付淑芹未经张三侠同意,私自搬进涉案房屋居住的行为侵犯了张三侠的房屋使用权。上诉人主张其居住行为不构成侵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吕思亮、付淑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晓洁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