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商初字第079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后英集团海城市兴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三和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后英集团海城市兴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三和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0793号原告后英集团海城市兴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兴海管理区永强委,组织机构代码78875418-1。法定代表人何宪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泉,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士轩。被告江苏三和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永安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8274007-X。法定代表人孙全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后英集团海城市兴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公司)与被告江苏三和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潇宇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海公司诉称:其与三和公司于2010年7月2日签订购销合同,三和公司向其购买半再结合镁铬砖及镁钙砖。合同签订后,其按约供货650300.50元,三和公司仅支付250000元,余款未付。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和公司支付货款4003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被告三和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兴海公司(供方)与三和公司(需方)签订合同一份,由三和公司向兴海公司购买半再结合镁铬砖及镁钙砖,合同约定半再结合镁铬砖单价8000元/吨,镁钙砖单价3500元/吨,具体发货数量以需方电话或传真为准,提前20天通知供方发货。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兴海公司根据三和公司通知两次供货总计金额650300.50元,三和公司仅支付货款250000元。2013年7月22日,双方对帐确认三和公司尚欠货款400300元。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发票、对帐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兴海公司与三和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兴海公司按约供货后,三和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应负本案纠纷全部责任。所欠兴海公司货款应予支付,并应承担此款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三和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后英集团海城市兴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00300元。如果三和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18元,由三和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兴海公司垫付,三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兴海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丁潇宇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翟燕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