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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553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梁淑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梁淑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55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法定代表人余静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索士余,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淑红,女,1964年5月22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梁淑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赵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玲玲、李桂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淑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梁淑红向建设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梁淑红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欠款。现建设银行起诉要求判令梁淑红:1、判令被告梁淑红偿还截止至2013年8月12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270355.04元,并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相关费用;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事实理由同起诉书。原告建设银行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2、持卡交易明细;3、梁淑红身份证复印件;4、公告费用的发票及明细。被告梁淑红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梁淑红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2月27日,梁淑红向建设银行申请信用卡,并声明:以上填写内容完全属实,同意中国建设银行向有关方面查核上述资料的真实性;本人已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协议;附属卡交易款项全部记入主卡账户;无论申请成功与否,本人均不要求退回本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该申请表所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以下内容:梁淑红保证向建设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有效、合法,同意建设银行将梁淑红的信用信息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梁淑红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建设银行在梁淑红账户内直接记收,梁淑红承担还款责任;梁淑红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建设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梁淑红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建设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梁淑红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梁淑红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梁淑红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梁淑红若未依约还款或者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建设银行经济损失,由梁淑红承担赔偿责任,建设银行有权将梁淑红在本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上扣收任何币种款项,有权行使担保权利用来清偿,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此后,建设银行批准了梁淑红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梁淑红使用。截至2013年8月12日,梁淑红因信用卡透支产生信用卡欠款270355.04元。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梁淑红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建设银行与梁淑红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梁淑红既然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签订申请表并领用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梁淑红在享受到建设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梁淑红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协议的相关规定,建设银行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欠款二十七万零三百五十五元零四分及自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支付)。被告梁淑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五十五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梁淑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赵 琳人民陪审员  吴玲玲人民陪审员  李桂清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