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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0436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王×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4369号原告王×1,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所飞,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2,男,1956年3月30日出生。被告王×3,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原告王×1与被告王×2、王×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1的委托代理人所飞,被告王×2、王×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诉称:被继承人王×4于2012年去世。位于北京市某村127号院落内北侧西数第一间房及南侧7间房屋系王×2、王x4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二分之一系被继承人王x4的遗产。被继承人王x4去世时,其继承人有4人,分别系其母王x5、其夫王×2、其女王×1、其子王×3。王x5声明将其继承的遗产份额平均赠给王×1、王×3。现要求继承位于北京市某村127号院内北侧房屋六间、南侧房屋七间中属于被继承人王x4遗产的八分之三的份额。被告王×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继承权,因为原告的母亲王x4是让原告气死的。被告王×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尽赡养义务、不孝敬父母。所以原告继承的份额应该少一些。经审理查明:王x4与被告王×2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二人,分别系女儿王×1、儿子王×3。2012年,王x4去世。王x4去世时,其继承人有4人,分别系:其母王x5、其夫王×2、其女王×1、其子王×3。王x5年事已高(1925年9月2日出生),且卧病在床,其通过录像方式表示愿将从王x4处继承的遗产平均分给王×1和王×3。位于北京市某村127号院内有北侧正房6间(原有5间,西侧一间系新建)、南侧正房7间。该房屋原系王×2与王x4的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5月28日,王×1、王×3与王x4、王×2达成了(2012)通民初字第766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坐落于北京市某村一百二十七号院内北侧一排正房五间中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归原告王×1所有;西数第三间、第四间归原告王×3所有。经核实,上述5间正房并不包含现有的北侧正房6间中新建的西侧第一间正房。因上述5间正房已经过处分,本案中涉及继承的房屋仅为上述北侧正房6间中西数第一间(西侧)、南侧正房7间。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没有尽到孝敬父母的赡养义务,但是并未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2012)通民初字第7661号民事调解书、土地登记审批表、派出所证明信、现场照片、现场草图、录像光盘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涉案院落内的房屋系被继承人王x4与被告王×2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述北侧正房6间中西数第一间(新建)、南侧7间正房(以下简称涉案8间房屋)的二分之一系被继承人王x4的遗产。王x4去世时,其继承人有4人,每人能够继承的遗产份额为涉案8间房屋的八分之一。鉴于王x5将其遗产份额平均赠与原告王×1与被告王×3,故涉案8间房屋中,原告王×1享有的份额应为十六分之三。现原告要求继承相应的遗产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北京市某村一百二十七号院内的北侧正房六间中西数第一间(新建)及南侧正房七间中,原告王×1享有十六分之三的份额。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五元,由被告王×2、王×3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冠祥人民陪审员  张仕忠人民陪审员  任庆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楚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