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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与被告长沙欣皙原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长沙欣皙原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签发:拟稿:份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李明委托代理人管小平被告长沙欣皙原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美林委托代理人李亮兵委托代理人周小海原告李明因与被告长沙欣皙原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皙原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建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桃广、王桂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明及委托代理人管小平,被告欣皙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亮兵、周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2009年8月,李明进入欣皙原公司工程部从事水电工工作,工资标准为170元/天,平均工资为4000元/月。2012年4月,欣皙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成立了湖南智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明仍未与该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3年7月,欣皙原公司在未通知李明的情况下无故解除与李明的劳动关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李明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欣皙原公司赔偿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月×4=16000元;二、欣皙原公司赔偿李明9个月的失业补助金;三、欣皙原公司支付李明一个月的代通知金4000元;四、欣皙原公司赔偿李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0元/月×11月=44000元。被告欣皙原公司辩称:一、李明不是欣皙原公司员工,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欣皙原公司作为一家从事环保工程建设的公司,与所有员工都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欣皙原公司对员工的管理和监督非常严格。李明并没有接受过欣皙原公司的任何管理,也没有在欣皙原公司上班。因此,欣皙原公司与李明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二、李明提供的《证明》,该《证明》上加盖的印文不是欣皙原公司的印章加盖形成。欣皙原公司的公章是唯一对外代表欣皙原公司的印章,盖章程序也须严格按照公司规定进行。欣皙原公司提交了工商备案的印章,印面为“长沙欣皙原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而李明提交的印章为“长沙欣皙原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用章”,与欣皙原公司的公章存在明显不同,明显不是欣皙原公司的公章,对外不能代表欣皙原公司;三、退一步讲,即使李明提供的《证明》上加盖的印章为真,但《证明》也不能证实其记载的内容。众所周知,项目专用章是为了便于项目管理而制作的仅用于某个项目的印章,而不能用于项目以外的任何事项。项目专用章在项目在完成后就销毁或封存,不得非法使用。本案中,欣皙原公司的项目一般只有几个月的施工周期,项目专用章也只用于单个项目,且在项目完工后就封存。而《证明》所述内容并不是单个项目运作的工作,且时间跨度达四年之久,明显超出了项目专用章的证明能力。因此,《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综上,李明提交的证据为虚假证明,且不能证明其所述内容。欣皙原公司与李明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明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李明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一、欣皙原公司赔偿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月×4=16000元;二、欣皙原公司赔偿李明9个月的失业补助金;三、欣皙原公司支付李明一个月的代通知金4000元;四、欣皙原公司赔偿李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0元/月×11月=44000元。2013年12月31日,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李明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并于同日向李明送达了一份芙劳人仲不字【2013】第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李明对上述通知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本院受理后,李明向本院提交一份盖有“长沙欣皙原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用章”印文的《证明》,其内容为:“兹有李明(身份证号码430122198010206230)于2009年8月至2013年7月在工程部从事水电工已有四年,特此证明”。2014年3月11日,李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胡慎、李德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胡慎、李德奇称:“李明与欣皙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芙劳人仲不字【2013】第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明要求欣皙原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首先证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有劳动合同关系。而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可以提供《劳动合同书》,相关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工作服”、“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或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或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予以证实。本案中,李明仅提供了一份加盖有“长沙欣皙原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用章”印文的《证明》及证人胡慎、李德奇的证人证言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李明举证不足,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其一,李明提供的“长沙欣皙原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用章”印文与本案欣皙原公司印文存在明显差异;其二、李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长沙欣皙原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用章”为欣皙原公司所雕刻或欣皙原公司在其他往来中使用过该印章;其三、李明未能举证证明胡慎、李德奇与欣皙原公司之间存在有劳动合同关系,故其证言不可采信;其四、李明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综上,本院认为,李明起诉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景人民陪审员  余桃广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