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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民二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谭xx 张x1 何xx 张x2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xx,张x1,何xx,张x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民二初字第265号原告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泸西县中枢镇迎宾路。法定代表人缪志刚,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亚自忠,云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家才,男,系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xx,男,1957年3月13日生,傣族,农民。被告张x1,女,1956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系谭xx之妻)被告何xx,男,1964年5月28日生,傣族,农民。被告张x2,女,1982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系何xx之妻)原告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谭xx、张x1、何xx、张x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桂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委托代理人亚自忠、张家才、被告谭xx、张x1、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2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3月5日,被告谭xx以经商为由,向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水塘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由被告何xx、张x2提供保证,经原告派人调查落实,认为被告谭xx具有偿还贷款的能力,后逐级审批,同意贷款50000元给被告谭xx,于2011年3月5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年泸字第11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月利率为11.1‰,由被告何xx、张x2提供保证,被告张x1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合同上签字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5日将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谭xx,全面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谭xx、张x1及时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4年3月21日的利息1789.50元(2014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由被告何xx、张x2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谭xx、张x1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等情况是合的,他们去办过借款手续,但该笔借款是被告何xx使用,借款后利息也是被告何xx去结,该笔借款应该由被告何xx赔还,不应该由他们赔还。被告何xx辩称,该笔借款是他担保,也是他使用,借款利息是他一直结到2013年12月。他负责赔偿还该笔借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x2没有去办过担保手续,不应该由被告张x2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x2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被告谭xx以经商为由向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水塘分社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张x1为共同借款人,由被告何xx、张x2提供保证担保,经原告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审批,同意贷款50000元给被告谭xx、张x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年泸字第15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月利率为11.1‰,被告何xx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和相关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何xx并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3月5日将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谭xx、张x1。被告何xx结息至2013年12月2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谭xx、张x1未履行赔还原告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后经原告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谭xx、张x1、何xx、张x2催收无果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xx、张x1、何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属真实、有效合同,依据合同,原告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履行了发放贷款50000元的义务,而被告谭xx、张x1未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原告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谭xx、张x1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何xx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谭xx、张x1辩解贷款不是其使用,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xx辩解被告张x2未办理过担保手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张x2在借款申请审批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但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人处无被告张x2签名捺印,故被告张x2不是该合同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何xx的辩解意见,本院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xx、张x1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21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何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x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谭xx、张x1、何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丁桂香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