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叶恒威与李素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恒威,李素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叶恒威,男,1957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素文,女,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叶恒威诉被告李素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恒威、被告李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晚上7时左右,被告李素文沿忠定公路驾电动摩托车由和平县城往本县大坝镇水背村方向行驶,行至九子岗桃树杆路段时,由于被告李素文驾车疏忽大意,碰撞扶着自行车上陂并靠边同向而行的原告叶恒威。被告李素文撞倒原告叶恒威以后,不但不将原告扶起送往医院救治,反而逃逸,幸好原告叶恒威的弟弟卢永多将被告李素文拦截,后由被告李素文丈夫叶百顺(本身是医生)带到水背村卫生站检查。由于村卫生站设备不完善,且伤情严重,无法诊断结果,立即由被告李素文的丈夫叶百顺请车送原告到和平康平医院拍片、检查,经该医院检查证实叶恒威右肩肩胛骨骨��、头部、右脚红肿疼痛等四处有伤(有和平康平医院病历证明证实)。叶恒威要求住院治疗,但被告李素文的丈夫叶百顺说是本村本姓自己人,既然撞伤了你,就保证会将你医好。叶恒威说:“百顺医生,我们都是本村人,你是知道我是搞建筑的,现在我的手给你老婆撞伤了,不能上班,每天最少要补150元误工费给我”。当时被告李素文的丈夫叶百顺满口答应,并付了1000元给原告作为精神抚慰金,并有叶百顺的同学卢新照、卢信丰及叶百顺的弟弟在场证明。现在已过去100多天了,原告身体仍没有康复,被告李素文的丈夫叶百顺答应每天给原告叶恒威的误工费150元分文未给。为此,原告叶恒威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认定原告叶恒威与被告李素文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及相应的经济赔偿;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素��赔偿原告叶恒威误工费从2013年11月27日到康复日止每天150元,共计22500元。被告李素文辩称,一、被告对原告叶恒威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撞到叶恒威后逃逸一说存在疑问。案发当时有一人经过并停下来看了两三分钟,还问原、被告两人有没有事,看见原、被告不严重就先行回家了,这人叫黄日辉,是原告叶恒威的邻居,也是被告的同厂工友,对原、被告都很熟识。被告看原告叶恒威能扶起自行车行走自如,而且原告的自行车和被告的电动车都完好无损,被告说雨大先回家后再说,且被告脸擦伤了要回去处理。当被告经过原告叶恒威的弟弟卢永多家门口时,卢永多说要先叫被告家里人来才能回去,于是被告叫其丈夫叶百顺过来。因此,被告并没有逃逸。二、原告叶恒威所说的X光片显示右肩肩胛骨骨折是不事实的,有当时在和平康平医院检查的X光片及病历本为证(X光片及病历本由原告叶恒威自己保管)。三、原告叶恒威说被告的丈夫叶百顺答应每天补150元的误工费是不属实的。被告丈夫叶百顺当时是在原告叶恒威经医院检查后,知道原告叶恒威无严重伤情下,经过双方协商才答应给原告1000元作医药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私了”,并写了书面证明,在场的中间人是原告叶恒威的邻居卢新昨和卢胜锋。综上可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8时45分左右,原告叶恒威从和平县城骑自行车回家,行至和平县大坝镇水背村九子岗桃树杆路段,原告叶恒威推自行车上坡,被告李素文驾电动摩托车由和平县城往和平县大坝镇水背村方向行驶,行至上述路段,被告李素文驾车撞触同向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倒地。后由被告李素文的丈夫送原告叶恒威到和平康平医院检查���和平康平医院检查报告单意见:右肩关节未见明确外伤征象;右肘关节未见明确骨折及脱位征象。被告李素文的丈夫支付了原告叶恒威的检查费。原告叶恒威在和平康平医院检查后,没有在和平康平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素文的丈夫叶百顺并于当天支付原告叶恒威人民币1000元,原告叶恒威立具了《收据》,《收据》载明:“由于叶恒卫被李素文电单车撞伤右手,经拍片无骨折,系经络拉伤,现赔偿医药费、误工费1000元,一次性付清。收款人卫,付款人叶百顺,2013年11月27日。”原告叶恒威认可当时是收取了被告1000元并立具收据的事实。2014年3月6日原告叶恒威曾向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要求交警部门受理其与李素文交通事故案。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该案后,经调查取证、综合分析,认定当事人李素文驾驶电动摩托车与当事人叶恒威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双方在事发后没保护现场、没报警,导致交通事故有关证据灭失,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规定,建议双方当事人就交通事故赔偿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其身体仍没有康复,被告李素文的丈夫叶百顺原来承诺每天给付原告误工费150元,至今分文未给。因此,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在庭审时,被告李素文表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在于被告自己,被告愿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误工费22500元缺乏事实依据,表示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收据,和平康平医院检查报告单,和平康平医院收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均没有及时报警,而原告叶恒威于2014年3月6日向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时,因双方在事发后没有保护现场、没报警,导致交通事故有关证据灭失,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此,交警部门对此交通事故没有作出责任认定。但本案在庭审时,被告李素文表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在于被告自己,被告愿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与被告李素文陈述其驾车遇原告同方向扶自行车上坡时,在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行驶,因而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相符。据此,被告表示愿意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素文赔偿误工费225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李素文的丈夫已送原告叶恒威到和平康平医院进行检查,并支付了原告叶恒威的检查费,原告叶恒威检查后并没有在和平康平医院住院治疗。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时间和误工损失。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2500元,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素文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驳回原告叶恒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李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小波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小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