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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个体经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于合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7时30分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街道办事处鸿顺小区南门,被告人赵某甲的父亲赵某乙与其岳母支某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赵某甲持刀赶到,将支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支某伤情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4年5月14日与被害人支某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并取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支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砍刀一把;鉴定意见(聊)公(东)鉴(伤)字(2013)16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甲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依法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赵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甲作案使用的砍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 娟助理审判员  李泽辉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