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睢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诉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和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睢民初字第816号原告刘某甲,男,1989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被告张某甲,女,1993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本院审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和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袁中勇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兴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