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王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162号原告褚某,男,199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俊华,系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女,199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继松,系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某,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姐姐。原告褚某诉被告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华,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松、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小学同学,双方于2011年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年底,媒人马某、唐某按农村风俗通信时,被告开出礼单,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28888元礼金与购买的黄金手镯(31.7克)、戒指(6.78克)、手链(18.7克)以及另加的2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另外在此期间,被告还从原告的卡上取走5000元现金用于自己挥霍。后双方在领取结婚证前,因被告父母向原告索要20万元所谓保障金的要求,致使双方已不可能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及其家人就彩礼返还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现金35888元以及返还三件金器。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发票复印件一份;3、证明复印件一份;4、结婚礼单复印件一份;5、证人马某、唐某当庭证词。被告王某甲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2、被告从2011年开始就与原告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初举行了订婚仪式,被告确实收到原告赠予的28000多元的金钱,作为定亲使用,但是该款项已经用于原、被告的共同支出,从2011年开始直至2014年双方发生矛盾的时候,双方都在一起同居生活,并且于2012年9月6日,被告和原告同居怀孕,去扬州市妇幼医院流产。因为两个人都没有稳定的工作和经济来源,上述款项虽然是作为定亲的财礼,但已由双方共同全部支出。3、黄金手镯、黄金手链均没有,被告仅仅收到原告给付的一枚金戒指,也不是原告诉状上所称的克数,原告诉状上其他物品均为杜撰,且被告的父母也为原告购买了一枚金戒指,其克数远远超过被告现在持有的这枚金戒指。所以原告诉称的返还财礼的要求,因为上述财礼已经在共同生活中灭失,所以已经不存在了。被告王某甲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扬州市妇幼保健院超声检查报告单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3、证人王某乙当庭证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小学、初中同学,2011年起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起同居生活至2013年。2012年底,原告方通过介绍人向被告方交付了用于订婚的礼金28888元,后原告向被告交付金戒指一枚。2013年底,双方在谈论结婚事宜时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订婚礼金及相应的金饰品。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不结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进行了订婚仪式,但至今仍未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故双方不形成夫妻关系。结合本地风俗习惯,婚前原告向被告支付为促成婚姻关系缔结的相应财物,应当视为彩礼。现原、被告均一致确认双方不结婚,故对于原告给付被告的相应财物,依法应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诉称的向被告交付了“三金”(黄金手镯31.7克、黄金戒指6.78克、黄金手链18.7克),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的实际存在以及交付的过程,故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的向被告交付2000元现金,以及被告从原告卡上取走5000元现金,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金钱的给付事实以及被告取款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褚某返还彩礼288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47元,减半收取473.5元,由原告褚某负担236.75元,被告王某甲负担236.75元。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事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刘忠民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倪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