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法民初字第0270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韩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2702号原告韩某,女,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吴朝华,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男,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覃仁琳,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朝华、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仁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在涪陵李渡新区打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10年9月20日生育一女冯某某。双方于2012年2月22日自愿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之初,关系一般。自2012年5月起,因被告整天呆在家里,不出去挣钱养家,两人常为此吵闹。2013年10月,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将一女子领回家中同居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此后,原、被告互不往来,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冯某某随原告生活,共同债权59000元平均享有。被告冯某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四年且生育子女后才登记结婚,彼此十分了解,婚姻基础牢固。我们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我在工地上做钢筋工,上两天,耍两天,休息时,原告不满意我呆在家里,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称我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不属实。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努力挣钱养家,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在涪陵李渡新区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10年9月20日生育一女冯某某。双方于2012年2月22日自愿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不肯出去挣钱养家,原告对此产生不满,加之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致其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5月,原告将孩子送到娘家,由原告父母照看。当月,原、被告协议离婚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结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在同居生活四年后才补办结婚手续,彼此足够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已生育一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尽管由于被告对待工作生活上的一些消极态度,导致夫妻产生矛盾,但被告已向原告表达了真诚的悔改之意,愿意努力挣钱养家。只要原告不计前嫌,给予被告弥补的机会,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杨列辉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黎国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