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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行终字第0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张龚卫与启东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龚卫,启东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通中行终字第0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龚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公安局,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民乐中路516号。法定代表人黄忠,局长。委托代理人龚陈兵。委托代理人倪汉忠。上诉人张龚卫因诉启东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海门人民法院(2013)门行初字第01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龚卫在启东市汇龙镇城南村十一组有楼房一幢(房权证编号为汇龙字第××号)。2011年启东市新家园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发布拆迁通知书,主要载明: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市政府决定对南苑中学东侧与南侧地块进行旧城改造,由该公司负责实施等内容。张龚卫家楼房在拆迁范围内。2012年12月12日,在拆除张龚卫西面邻居的房屋时,张龚卫楼房被部分损坏。为此,张龚卫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启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由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修复张龚卫名下位于启东市汇龙镇城南村十一组房权证编号为汇龙字第××号房屋因拆除该房西侧房屋而造成损坏的西面墙。2013年10月31日5时54分,启东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内容为:城市一品西南角一幢楼要倒下来了,很危险。启东市公安局指派民警到达现场,发现张龚卫楼房西侧的墙头坍塌,距离张龚卫家楼房西侧围墙1.5米处挖有土坑,为建设公共厕所所挖。11月14日,启东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张龚卫楼房西墙坍塌案不构成刑事案件立案条件,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向张龚卫邮寄了不予立案通知书。2013年11月26日18时20分,启东市公安局又接到报警,主要内容为张龚卫家楼房的玻璃被砸,价值1万元左右。启东市公安局指派民警现场处警,并于次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对张龚卫楼房被故意毁坏案立案侦查。2013年11月29日7时12分,启东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内容为南苑中学南门口东侧张龚卫家房子被人拆掉了。启东市公安局指派民警赶赴现场,发现张龚卫楼房已经倒塌。之后,张龚卫提起行政诉讼。12月9日,启东市公安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对张龚卫楼房被故意损毁案立案侦查。目前,该案仍在侦查中。原审法院认为,张龚卫的楼房在当地旧城改造的区域内,由于张龚卫就拆迁补偿安置未能达成协议,造成其楼房先后被损直至被毁,其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现启东市公安局已对张龚卫楼房被故意毁坏,按《刑事诉讼法》规定,先后予以刑事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启东市公安局按刑事诉讼法规定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虽然启东市公安局第二次对张龚卫楼房被损毁案立案侦查的时间,在张龚卫提起行政诉讼之后,但张龚卫被毁房屋已进入刑事侦查程序,故对张龚卫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龚卫的起诉。张龚卫不服提起上诉称,启东市公安局对他人侵害张龚卫财产的行为不予制止,属于行政不作为,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张龚卫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第第二款(二)之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启东市公安局对张龚卫报警的住宅玻璃被损毁案件以及住宅被故意毁坏案件均已按刑事案件受理、立案侦查。虽然启东市公安局对张龚卫住宅被损毁案立案侦查的时间是在张龚卫提起行政诉讼之后,但张龚卫被毁房屋已进入刑事侦查程序,故张龚卫请求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张龚卫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龚卫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陈代理审判员 鲍 蕊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文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