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彭光红与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722号原告彭光红。委托代理人马立刚,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法定代表人徐抑非,职务董事长。原告彭光红与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在被告承建的丰宁福润肉类加工厂打工,工资一直未发放,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工资416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资416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下属的丰宁项目部财务室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欠其工资41600元的证明条一张、被告项目部经理戴扣忠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江苏雨润集团丰宁福润肉类加工厂项目,并成立了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丰宁项目部,戴扣忠为该项目部经理。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所属的丰宁项目部雇佣原告彭光红为其从事劳务工作。2013年5月14日,经结算,被告的项目部财务室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欠原告工资41600元的证明条一张,该项目部经理戴扣忠亦出具证明对此予以认可。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彭光红受被告所属丰宁项目部雇佣为其从事劳务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劳动报酬。逾期不能给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所属的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丰宁项目部系被告的下设单位,其从事经济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承担。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光红劳务工资416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安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