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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林海花与海口金鹰第五人防护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花,海口金鹰第五人防护卫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970号原告林海花。委托代理人鱼筱军,海南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金鹰第五人防护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简长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雪梅,海南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海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口金鹰第五人防护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少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鱼筱军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雪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7年8月20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先后担任被告公司职员、办公室主任等职务。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与原告间断性地签订过几次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原告。直到2013年4月7日,被告才将最近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交给原告一份。并且,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依法享有年休假20天,但被告从未落实。原告认为,被告不给予原告年休假待遇的行为,违反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按原告日工资的300%,支付原告2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375.86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8月20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作报酬3375.86元。被告辩称,被告对于原告诉请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异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本案中,原告的该项诉请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被告不予认可;原仲裁裁决书在计算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时,超出了原告的请求范围,即原告请求的是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原仲裁裁决的是原告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该项裁决于法无据,请求贵院予以纠正。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8月20日到被告处工作,先后担任职员、代理办公室主任等职务。2013年4月7日双方签订一份固定期限为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任职至2014年4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的年度平均月工资为:2008年度为841.66元、2009年度为933.33元、2010年度为1420元、2011年度为1700元、2012年度为1800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裁令被告限期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作报酬3375.86元,并加付赔偿金3375.86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工作期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28940元。该委于2014年3月6日作出海龙劳仲裁书(2013)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3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2014年3月12日,原告收到该裁决书不服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工资表和工资账户明细单、劳动合同书、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龙劳仲裁书(2013)20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于2007年8月20日到被告处任职工作至2014年4月6日,双方对此无争议。因此,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8月20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被告关于其已经正常支付工资,法律规定的未休年休假应支付的300%工资,应单独另行支付200%即可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和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原告自2007年8月20日至2014年4月6日工作期间,被告没有支付其2012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而发生争议的,原告申请仲裁时效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因此,被告抗辩原告请求其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375.86元已超过仲裁一年时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之规定,原告累计在被告处工作6年零2个月,2008年至2011年每年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至2011年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分别为:2008年度为841.66元/月÷21.75天×200%×5天=386.98元;2009年度为933.33元/月÷21.75天×200%×5天=429.11元;2010年度为1420元/月÷21.75天×200%×5天=652.87元;2011年度为1700元/月÷21.75天×200%×5天=781.61元。以上合计为2250.57元。原告请求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超过2250.57元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就仲裁委裁决原告申诉请求超出的部分没有在十五日内没有向本院起诉予以纠正,而仅仅就该部分裁决结果在当庭作为抗辩事由不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林海花与被告海口金鹰第五人防护卫有限公司自2007年8月20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海口金鹰第五人防护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海花支付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50.57元;三、被告海口金鹰第五人防护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海花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38元;四、驳回原告林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少燕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华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