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申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何明惠与重庆宏邦物业管理��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明惠,重庆宏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一中法民申字第0011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何明惠。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重庆宏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颖玲,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何明惠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宏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宏邦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的(2013)江法民初字第02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何明惠申请再审称:(1)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枉法裁判,(2)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请求依法对本案进入再审。被申请人重庆宏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宏邦公司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是合法的物业管理企业。骏伟公司与宏邦公司签订的《﹤曼哈顿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根据约定,曼哈顿广场小区由宏邦公司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期限从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或至本物业区域内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签订新的委托服务合同止。目前曼哈顿广场小区还未成立业委会,该小区仍由宏邦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何明惠与骏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根据约定,何明惠同意因物业管理区域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即将所购房屋交骏伟公司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委托的物管企业统一进行管理并遵守房屋使用公约。对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全部内容已完全明白和同意。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享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等权利,同时履行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等义务。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应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何明惠系曼哈顿广场2幢16-3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5.82平方米。宏邦公司按照约定为何明惠提供了物业服务,何明惠作为业主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何明惠从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宏邦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滞纳金。关于何明惠提出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枉法裁判问题,由于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意见不成立。关于何明惠提出原审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到何明惠居住地址送达副本、传票、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并有送达情况说明记录在原审中,故何明惠的该申诉意见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明惠请求依法进入再审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何明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明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敏审 判 员 覃书云代理审判员 王依林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谭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