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密民初字第334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芳与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3349号原告赵芳,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佳忠,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新北路北、行宫路西6号楼1单元101室。组织机构代码74157946-X。法定代表人严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伟,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杰,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赵芳与被告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祖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芳之委托代理人李佳忠与被告久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苏伟、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芳诉称:2008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为Y688647,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北京市密云县x北侧、x路西侧x小区x号住宅楼x层x单元x室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06.5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205.1元,总价款554760元,被告应在2010年3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屋产权证。《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3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出卖人应当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能取得权属证明,所以理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取得权属证明之日为止。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初始登记违约金81993.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久润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在2010年3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合同约定由于出卖人的责任,但是出卖人认为不是出卖人的责任,出卖人于2008年10月18日在建委的协调下,应当于2009年9月25日开始进行竣工验收,但是施工方一直不配合。2011年4月9日,经过建委的协调,施工方应当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久润公司,这说明涉案楼栋一直没有被久润公司控制,所以权属证明一直没有办理下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赵芳与久润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久润公司将位于密云县x北侧、x西侧x#住宅楼x层x单元x室房屋出售给赵芳,房屋总价为554760元。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3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6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2009年10月28日,赵芳支付房款554760元。审理中,久润公司表示目前尚未办理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明确约定了久润公司应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的时间及违约责任,被告久润公司至今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赵芳要求被告久润公司给付逾期办理初始登记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并结合原告赵芳要求的截止时间予以确定。对于尚未发生的违约金,原告赵芳可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芳逾期办理初始登记违约金八万一千九百九十三元五角(计算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二元,由被告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代祖勇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