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巡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陈爱新与伍和辉、黄兆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新,伍和辉,黄兆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巡民初字第180号原告:陈爱新。委托代理人:林先教。被告:伍和辉。被告:黄兆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代表人:方忠。委托代理人:彭朝汉。原告陈爱新与被告伍和辉、黄兆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新的委托代理人林先教,被告伍和辉、黄兆永,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朝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新起诉称:2013年5月7日9时20分许,被告伍和辉驾驶浙C×××××号轿车经过平阳县水头镇江山东路141号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头右侧碰撞路边行人原告陈爱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伍和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上海市中医院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膝及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等伤情。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为60天。另查,浙C×××××号轿车车主系黄兆永,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伍和辉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32864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伍和辉、黄兆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在太平洋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太平洋公司不赔偿;3、原告各项赔偿诉请过高: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开支应由车主承担,原告超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过高,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太平洋公司不承担。被告伍和辉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伤势并未象原告主张的那么严重。被告黄兆永答辩称:同意太平洋公司的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5、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接受治疗的事实;6、医疗费用收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接受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的伤情情况;8、发票,证明原告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伍和辉、黄兆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5无异议;证据6金额由法院核实,应剔除非医保费用;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实际伤情并不特别严重,因此护理费应按每日60元计算;证据8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真实性可以确认,且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认定。依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5月7日9时20分许,被告伍和辉驾驶浙C×××××号轿车驶经平阳县水头镇江山东路141号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头右侧碰撞路边行人原告陈爱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伍和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平阳县长庚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和上海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10天,被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双膝及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4434.66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伤情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在平阳县安顺皮具厂打工。浙C×××××号轿车系被告黄兆永所有,事故发生前借给被告伍和辉。该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药、诊疗、住院费)4434.66元;2.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3.误工费,鉴于原告仍有在企业打工的事实,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标准按每日40元计算,计4800元(120日×40元/日);4.护理费6589.80元(60日×109.83元/日);5.交通费,考虑原告确因事故在各地治疗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主张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9424.46元,在被告太平洋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6234.66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3189.80元),应由其先行赔付。另,原告因申请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840元,根据肇事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应由被告伍和辉全额承担。被告黄兆永作为车主,在将车辆出借给被告伍和辉时并未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爱新保险金19424.46元;二、被告伍和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爱新经济损失840元;三、驳回原告陈爱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陈爱新承担119元,伍和辉承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22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董象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