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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359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吴吉容与晏军,朱文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吉容,晏军,朱文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3595号原告吴吉容,女,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兰羽,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军,男,197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朱文英,女,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任鹃,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系被告晏军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吴吉容诉被告晏军、朱文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丹丹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吉容诉称,被告晏军、朱文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吴吉容与二被告并无往来。2013年5月26日,原告吴吉容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现金转入被告朱文英账户,原告吴吉容要求返还,但二被告拒绝归还。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晏军、朱文英连带返还原告吴吉容10万元。被告晏军、朱文英辩称,被告晏军、朱文英系夫妻关系属实,被告朱文英已收到原告吴吉容转账的10万元。被告晏军系欧帝帝羽绒服四川总代理商。2013年4月23日,被告晏军聘用的员工廖东来代表被告晏军与原告吴吉容签订了《欧帝帝品牌羽绒服经销合同书》,被告晏军与原告吴吉容之间存在经销合同关系,原告吴吉容系按合同支付的货款,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法院驳回原告吴吉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晏军、朱文英系夫妻关系,廖东来系晏军聘用的员工。2013年4月23日,廖东来受晏军的委托以甲方名义与乙方吴吉容签订《欧帝帝品牌羽绒服经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四川省乐山市通悦路销售欧帝帝品牌羽绒服,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客户款项汇入如下两个账号方可有效:1、晏军农行账号:622848046600526XXXX;2、朱文英建设银行账号:621700381000667XXXX。2013年5月26日,吴吉容通过银行转账向朱文英建设银行账号621700381000667XXXX转入人民币10万元。审理中,朱文英确认已收到该款。同时,廖东来、晏军均确认廖东来系晏军聘用的员工及廖东来受晏军委托以甲方名义与乙方吴吉容签订上述经销合同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销合同书、转账凭条、婚姻登记档案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吴吉容与被告晏军之间具有经销合同关系,被告朱文英收到原告吴吉容转账的10万元存在合法根据,原告吴吉容认为该款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吴吉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吉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原告吴吉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 松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雷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