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广志与龚建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志,龚建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王广志,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女,1982年1月18日生,汉族,(特别代理)。被告龚建丰,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唐山路北区缸窑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05401467-8。负责人郝爱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雪,女,1990年9月24日生,汉族,(特别代理)。原告王广志与被告龚建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志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被告龚建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志诉称,2014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龚建丰驾驶冀B×××××号面包车沿滦古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港北道口处因刹车侧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广志驾驶的冀B×××××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龚建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广志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0612元,评估费618元,施救费600元,合计21830元。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未赔偿剩余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18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龚建丰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万元的商业险在事故车在两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赔偿。车损过高,公估报告附照片与损失明细清单不符合。车辆残值过低,不认可北京城环城国际汽车配件城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根据滦县新城亿佳维修清单显示维修公司应为滦县新城亿佳机械设备维修服务部。维修发票出具日期距离事故发生日过长,无法证明与此事故的关联性。施救费发票不认可,因三者车辆没有达到施救的程度,没有施救必要。公估费数额过高。被告龚建丰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不应该我出。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龚建丰驾驶冀B×××××号面包车沿滦古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港北道口处因刹车侧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广志驾驶的冀B×××××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龚建丰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广志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原告王广志的冀B×××××车出具了公估报告书认定车损为20612元,为此支出公估费618元。为处理此事故原告王广志支出施救费600元。综上,原告王广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0612元,公估费618元,施救费600元,合计21830元。另查明,冀B×××××号面包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龚建丰,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龚建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王广志因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龚建丰所有的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王广志直接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广志车损、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等合计2183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王广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