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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8月30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5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武某驾驶冀B×××××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虹桥镇大湾柳树村路段,遇前方骑电动车顺行的万某,冀B×××××号牌二轮摩托车左前侧与电动车后侧相刮撞,致车辆损坏,万某受伤。经鉴定,万某的损伤属轻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武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武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武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武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万某的陈述笔录;酒精检测报告;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交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连华审 判 员  XX燕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加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