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穆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XX,男,1963年6月7日出生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回族。2014年2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刑诉(2014)第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穆XX酒后在道路上驾驶牌照号为津DD6X**灰色菱帅小型汽车行驶至天津港二号路与场西路交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后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该穆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穆XX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穆XX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公诉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穆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穆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穆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信彧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