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张××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张××,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现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孙××,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现住天津市静海县。原告张××诉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玉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与被告结婚时带有一与前夫所生5岁女儿郭××(现年14周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双方经常争吵,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对,其他情况不对,我们有过争吵,但不是我们两个人的原因,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与被告结婚时带一女儿郭××,现年17岁。原、被告婚后未再生育子女。现双方未分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表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夫妻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均应本着互敬互谅的原则妥善处理。我国婚姻法提倡婚姻自由,但也反对草率离婚。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与被告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玉莲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荆凤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