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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一初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熊明兵与邓贤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明兵,邓贤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00913号原告:熊明兵,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张树青,广德县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贤章,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负责人:唐益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菲,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明兵诉被告邓贤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树青、被告邓贤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明兵诉称:2011年5月20日19时10分,邓贤章驾驶浙E*****轿车由广德县城往卢村乡方向行驶,行驶至广卢路X3003线0KM+500M处左转弯时,与熊明兵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熊明兵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邓贤章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严重受伤。另查,邓贤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共计24608.67元(其中医疗费9630.67元、护理费50元/天×43天=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3天=260元、营养费20元/天×13天=26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6元/天×73天=773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114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我们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4、同时根据相关规定,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邓贤章辩称:我方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熊明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3、广德县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2分、医药费发票7张、湖州市解放军第九八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再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的相关情况以及所需的“三期”时间情况;4、修理费发票、停拖费用收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5、事故调解终结书,证明本期事故经相关部门调解终结的情况;6、车票,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所花去的交通费用情况;邓贤章、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庭提交。保险公司对熊明兵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病历三性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休息期、陪护期过长。对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出院小结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医院盖章。对医药费发票发生在治疗期限内的我们是认可的,不在期限内的没有相应证据印证的我们不予认可;广德县医院的出院记录没有医院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中手写的收据无法证明具体的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维修发票是手写的,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具体的维修零件的明细。对证据6交通费认为票据没有具体的日期,不能证明是因为此次交通事故救治所发生的费用。邓贤章对熊明兵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病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两份出院记录,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医药费票据本院将依法核实;对证据4中的维修费,本院认为维修费发票虽系手写,但系正式票据,且系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的必要费用,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为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将对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予以核实。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庭后核实的情况,查明如下案件的法律事实:一、2011年5月20日19时10分左右,邓贤章驾驶浙E*****轿车由广德县城往卢村乡方向行驶,行驶至广卢路X3003线0KM+500M处左转弯时,与熊明兵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熊明兵受伤,车辆受损。2011年6月10日,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贤章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明兵不负事故责任。二、浙E*****轿车登记车主为邓贤章,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救治,于2011年5月24日出院,后于2011年5月24日转入广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5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股骨外侧髁不全骨折伴关节腔积液。原告共花去医药费9630.67元。广德县人民医院共出具诊断证明书两份,共建议休息两个月,陪护一人。四、2013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302元/年,即66.6元/天。五、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共计24608.67元(其中医疗费9630.67元、护理费50元/天×43天=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3天=260元、营养费20元/天×13天=26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6元/天×73天=773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114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邓贤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据此认定被告邓贤章承担全部责任,熊明兵无责任。被告邓贤章及保险公司对责任划分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贤章应对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浙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的确定:⑴诉请的医疗费9630.67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核定医疗费为9630.67元;⑵诉请的护理费258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11天,参照出院时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两个月,陪护一人的意见,原告诉请护理期43天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时间的护理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60元/天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应为43天×60元/天=2580元;⑶诉请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经本院核实住院天数为11天,标准应按照15元/天,故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1天×15元/天=165元;⑷诉请的营养费26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住院天数为11天,标准应按照15元/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1天×15元/天=165元;⑸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情况,酌定为500元。⑹诉请的误工费7738元,原告住院11天,医疗机构建议休息2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期应为71天。原告诉请按照上年度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从事该行业,结合原告的户籍情况,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66.6元/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1天×66.6元/天=4728.6元。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只是受到轻微伤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⑻诉请的车辆损失费114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被本院确定有:医药费9630.67元,护理费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16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728.6元、车辆损失费1140元,合计为18909.27元。因本起事故中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负全部责任,浙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损失计18909.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熊明兵经济损失共计18909.27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熊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邓贤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泽芳人民陪审员  徐长林人民陪审员  陈义琴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友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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