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非诉行执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海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徐荣华、徐晓燕计划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门非诉行执字第00029号申请执行人海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被执行人徐荣华被执行人徐晓燕申请执行人海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徐荣华、徐晓燕计划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海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生效的(2013)门计征决字第841016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执行标的为两被执行人徐荣华、徐晓燕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7058元及滞纳金人民币34元,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5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徐荣华已履行人民币1800元,并缴纳了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56元。对余款,被执行人徐荣华于2014年4月11日书面承诺自2015年起每年的春节前履行人民币5000元,直至付清所有社会抚养费。现申请执行人海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同意被执行人徐荣华延期履行的书面承诺,并据此向本院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徐荣华延期履行的书面承诺,并据此向本院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海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3)门计征决字第841016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两被执行人尚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徐荣华不按约履行义务时,可向本院提供原执行依据、本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申请书申请恢复执行。如申请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沈 波审 判 员 施建辉代理审判员 韩朱锋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向前 来自